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Air Pod Pro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達3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林炫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贓物領取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Air Pod Pro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黑色LV包包1個、CK錢包1個、車鑰匙1副、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987號、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旁線型公園內,徒手竊取林炫忠放置於
公園石椅上之黑色LV包包1個(內含CK錢包1個、車鑰匙1副、
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蘋果air pods pro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價值約5萬1000元),得手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林炫忠察覺該黑色LV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炫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炫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蘋果air pod
s pro1個、現金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黑色
LV包包1個、CK錢包1個、車鑰匙1副、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
各1張,業已歸還告訴人林炫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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