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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傅偉黃思源黃媚鵑黃柏家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特優58度共7瓶,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98、18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㈡、原審判決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許哲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
    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
    特優58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
    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家卿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
    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1
    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
    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
    遂行本案犯行時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用以裝載所竊物品之登機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上開登機箱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
    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
    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
    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登機箱或追徵其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高粱酒特優58度 7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哲瑋於113年7月24日,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攜帶登
    機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安
    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酒架上之高粱酒7瓶(共價值新
    臺幣5180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登機箱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店長楊家卿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
    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未經扣案、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