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價金5,000元至6,000元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9月13日凌晨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許智翔因酒醉坐於該處樓梯上,並將所有之iPhone 15 PR
    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萬元)置於口袋內,遂徒手伸
    進許智翔口袋內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手機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許智翔發覺手機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見趁告訴人泥醉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