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所載「演唱會門票」更正為「演唱會周邊商品」。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所載「林雅雯」更正為「張仁韜」、編號7所載「⑵告訴人陳美鈴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刪除。
2.補充「被告郭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張仁韜、李佳柔、邱栢霖、陳美鈴、陸欣妤、張幼弦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張幼弦願無條件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仁韜、李佳柔、邱栢霖、陳美鈴、陸欣妤、張幼弦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張仁韜、李佳柔、邱栢霖、陳美鈴、陸欣妤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仁韜 郭建翔應支付張仁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張仁韜帳戶)。 李佳柔 郭建翔應支付李佳柔伍萬參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帳號:○一八○○八二一五五○八號,戶名:李佳柔帳戶)。 邱栢霖 郭建翔應支付邱栢霖肆仟陸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邱栢霖帳戶)。 陳美鈴 郭建翔應支付陳美鈴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陳美鈴帳戶)。 陸欣妤 郭建翔應支付陸欣妤壹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二五○四○二三五六二六號,戶名:陸欣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1號
被 告 郭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
置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文化南路交叉口之小公園內,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仁韜等7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郭建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張仁韜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韜、邱栢霖、陳亞緹、張幼弦、陳美鈴、陸欣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上海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疑有他,還有問對方租帳戶是否會有詐騙,但對方說這一切正常等語;惟觀之被告亦自陳:伊是看到臉書社團徵才,工作內容就是租帳戶,不用做別的事情,租銀行帳戶3天1張卡12萬,伊也覺得3天出租3張卡就有36萬元不合理等情,顯見被告不僅就出租帳戶恐涉及詐騙等刑責有所預見,亦知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之工作內容係與常情相違,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時,應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公司行號,收取其帳戶資料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案之罪嫌。 2 ⑴告訴人張仁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仁韜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張仁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仁韜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佳柔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⑶被害人李佳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被害人李佳柔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佳柔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栢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栢霖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邱栢霖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邱栢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栢霖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亞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亞緹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陳亞緹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陳亞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亞緹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幼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幼弦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張幼弦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張幼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幼弦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美鈴提供之訊 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陳美鈴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陳美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美鈴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陸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陸欣妤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陸欣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陸欣妤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所申設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之訊息紀錄 ⑴證明被告確有申辦及使用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仁韜等7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各匯出款項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嗣均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之收款帳戶 1 張仁韜 114年8月6日 在脆平臺以網路賣家、線上客服及銀行專員等名義佯稱:需使用超商賣貨便即可交易棒球周邊商品,但須依指示轉帳才能完成驗證程序 114年8月6日18時58分許 4萬9,769元 合庫帳戶 2 李佳柔(不提告) 114年8月5日 在脆平台以購買包包名義佯稱:需伊跟物流人員聯繫及進行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 114年8月6日19時3分許8分、17分、44分及45分 2萬9,989元、9,989元、8,972元、4萬9,989元及4,235元 永豐帳戶 3 邱栢霖 114年8月5日 在Instagram以假賣家及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需使用賣貨便匯款即可購得演唱會門票,但另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程序 114年8日6日20時20分許 9,123元 永豐帳戶 4 陳亞緹 114年8月6日 在臉書社團以購買奶粉及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需伊跟物流人員聯繫及進行匯款以完成托運程序 114年8月6日20時50分許 8,032元 永豐帳戶 5 張幼弦 114年8月間 在臉書以販售汽車零件名義而佯稱:僅需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 114年8月7日凌晨0時21分許 5,000元 永豐帳戶 6 陳美鈴 114年8月5日 在脆平台以網友及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僅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付運費可免費獲得髮簪,但須匯款完成驗證及操作後續流程退款 114年8月6日19時16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7 陸欣妤 114年8月6日 在臉書以販售韓團專輯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繳運費,並需先匯款完成認證後再退款 114年8月6日19時17分許 10,985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