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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佳靜

115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嘉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934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共4罪、1年2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共5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9340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7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93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1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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