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渝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45,94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渝憲與曾泳智、石志紹(曾泳智、石志紹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不明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偉」、「北海道」、「歐巴馬」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話述向黃姿菁、湯佳郁(以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姿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佳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渝憲前往領取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曾泳智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變更及提款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㈢丁渝憲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曾泳智前往提款。曾泳智領得款項後,再由丁渝憲轉交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㈣「歐巴馬」於110年12月17日,將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曾泳智前往提款,曾泳智領得款項後交付石志紹轉交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渝憲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丁渝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緝卷第148、156頁)。
㈡黃姿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11頁)。
㈢湯佳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13頁)。
㈣中華郵政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15頁)。
㈤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07頁)。
㈥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9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19至120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予適用之。
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2月17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依序比較如下: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⑤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實行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10行騙、取款或收水之犯行,然此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未逾越其與曾泳智、石志紹、「歐巴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且為被告所坦認,故被告自應就附表三編號9、編號10所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對附表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三編號2、編號6、編號11所示各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等行騙,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為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567至570頁),又其本案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主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回水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又協助將取款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58頁)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載曾泳智出門的話,曾泳智一天會給我1,000至3,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5日搭載曾泳智前往領款,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中,被告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李晉霆受騙匯款總計99,978元(49,989元+49,989元=99,978元),曾泳智提領其中99,000元(60,000元+39,000元=99,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故被告實際經手洗錢財物99,000元。
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告訴人郭昱偉受騙匯款總計299,447元(49,989元+49,990元+49,345元+150,123元=299,447元),曾泳智提領其中149,000元(60,000元+60,000元+29,000元=149,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故被告實際經手洗錢財物149,000元。
⑶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部分,告訴人王喆翰受騙匯款29,985元、告訴人洪子淯受騙匯款總計58,085元(49,985+8,100=58,085),合計88,070元。曾泳智提領其中88,000元(30,000元+30,000元+28,000元=88,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故被告實際經手洗錢財物88,000元。
⑷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告訴人郭馥慈匯入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部分,告訴人張鴻昌受騙匯款29,989元、郭馥慈受騙匯款總計62,112元(49,989元+12,123元=62,112元),合計92,101元(29,989元+62,112元=92,101元)。曾泳智提領其中92,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被告實際經手洗錢財物92,000元。
⑸附表三編號6郭馥慈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編號7、編號8部分,郭馥慈受騙匯款總計72,233元(49,987元+9,123元+13,123元=72,233元)、吳芊慧受騙匯款26,123元、彭品淳受騙匯款19,985元,合計118,341元(72,233元+26,123元+19,985元=118,341元),曾泳智提領其中118,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被告實際經手洗錢財物118,000元。
⑹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10部分,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犯行洗錢之財物。
⑺附表三編號11部分,告訴人陸美珠受騙匯款總計299,942元(99,986元+49,987元+99,987元+49,982元=299,942元)。曾泳智提領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0元)後交由被告繳回上游,其中58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被告此部分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應為299,942元。綜上,本案就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經手洗錢之財物總計845,942元(99,000元+149,000元+88,000元+92,000元+118,000元+299,942元=845,942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既未實際經手,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帳戶提供者黃姿菁)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帳戶提供者湯佳郁)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李晉霆)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郭昱偉)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王喆翰)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洪子淯)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張鴻昌)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郭馥慈)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芊慧)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彭品淳)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王鄭文惠)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傅冠榮)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陸美珠) 丁渝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受騙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姿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在臉書社團汐止家庭代工職缺站中刊登徵才廣告,黃姿菁與其聯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霈芠」之人即佯稱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廠商登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其所申用帳戶於右列寄件時間寄至寄件地點。 110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飛揚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證人黃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56、5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73頁) 2 湯佳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湯佳郁與其聯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珍」之人佯稱,公司實名制幫忙申請疫情補助,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其所申用帳戶於右列寄件時間寄至寄件地點。 110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統一超商正福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證人湯佳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45至4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56、5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7491卷第7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晉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晉霆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作業錯誤,多6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晉霆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 20時26分許、29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中華郵政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48分、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ATM 60,000元、 39,000元 2 郭昱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昱偉佯稱:伊為「西堤餐飲集團」,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使郭昱偉國泰信用卡誤刷1筆12,000多元費用,需依指示轉帳以註銷誤刷費用云云,致郭昱偉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 22時13分許、15分、16分許 49,345元、 49,989元、 49,990元 湯佳郁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日0時4分、5分、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ATM)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0年12月1日 22時11分許 150,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138元,應予更正) 黃姿菁郵局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3 王喆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喆翰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網」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喆翰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 17時46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13分、14分、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 30,000元、 30,000元、 28,000元 4 洪子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子淯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因資安外洩導致會員錯誤升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此錯誤云云,致洪子淯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57分許 49,985元、 8,100元 5 張鴻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鴻昌佯稱:伊為「唐氏症基金會」客服人員,因張鴻昌之前捐款之會員資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提款機以完成該交易云云,致張鴻昌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 19時27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ATM) 92,000元 6 郭馥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秀泰影城」,因工程師將郭馥慈於110年8月7日之購票誤植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郭馥慈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 19時43分許、50分許 49,989元、 12,123元 110年12月4日 19時30分許、31分許、44分許 49,987元、 9,123元、 1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ATM) 118,000元 7 吳芊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吳芊慧佯稱:伊為「大新書局」人員,因吳芊慧購買時為工讀生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 19時32分許 26,123元 8 彭品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品淳佯稱:伊為「夏慕尼餐廳」,因公司機台出問題,如不取消會扣彭品淳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彭品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 19時33分許 19,985元 9 王鄭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鄭文惠佯稱:伊為王鄭文惠弟弟「鄭文峰」,因買土地賺價差但手頭金額不足,而向王鄭文惠借款云云,致王鄭文惠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 12時36分許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ATM) ②110年12月17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ATM) ③110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ATM) ④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ATM) ①30,000元 ②20,005元 ③30,000元 ④20,005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8,000元) 10 傅冠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在「ez貸款」刊登借款資料,傅冠榮依上開資料與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聯繫,「林佩蓉」於翌(17)日上午9時57分許,向傅冠榮佯稱:審核傅冠榮之貸款資格通過,要繳交手續費、稅金、印花稅、律師費云云,致傅冠榮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26,000元 11 陸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416時28分起,陸續向陸美珠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及個資外洩,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陸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10年12月1日 16時53分、54分許 99,986元、 49,987元 湯佳郁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華郵政北門郵局ATM) 6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6時56分許、17時許 99,987元、 49,982元 黃姿菁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中山堂郵局ATM) 60,000元、 60,000元、 110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華郵政北門郵局ATM)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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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1號起訴書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1號
被 告 丁渝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渝憲(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蠟筆小
新」)與曾泳智(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石志紹(
Telegram暱稱「無」,前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年4月,下稱前案)於不
明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偉」、「北
海道」、「歐巴馬」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渠等分工如下:丁渝憲負責領取包裹、收取贓款並交付上級
(俗稱收水)、石志紹擔任收水手,曾泳智負責測試金融卡
及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渠等均聽從由Telegram暱稱「偉
」、「北海道」指示,由Telegram暱稱「歐巴馬」將提款卡
交付曾泳智,曾泳智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渝憲、石志紹
轉交予指定上手。丁渝憲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嗣(包含但不限
於)黃姿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湯佳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前開廣告資訊,分別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霈芠」、「美美珍」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
渠等佯稱:如要做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為擔
保,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及店到店方
式,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包含但不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姿菁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佳郁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丁渝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交予曾泳智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變更及提款使
用。
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
渝憲或Telegram暱稱「歐巴馬」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曾泳智,再由曾泳智依Telegram暱稱「偉」、
「北海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曾泳智再將如附表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丁渝憲或
石志紹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霆、郭昱偉、王喆翰、洪子淯、張鴻昌、郭馥慈、
吳芊慧、彭品淳、王鄭文惠、傅冠榮、陸美珠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前案被告曾泳智在工地認識,隨後搭載前案被告曾泳智、石志紹到處提領款項,並在車上等候渠等提領款項後一起離開,並搭載前案被告曾泳智返回其居住之旅行箱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0年12月1日、2日、4日及同年月5日,收受前案被告曾泳智所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但確切時間、地點已不記得等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案被告曾泳智於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提領款項結束後,有搭乘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旅行箱旅店,隨後被告與前案被告石志紹一同離開上址旅店房間,並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將前案被告曾泳智提領款項交給特定人,並一同返回桃園等事實。 2 前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之供述 ⑴曾泳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⑵曾泳智聽從Telegram暱稱「偉」、「北海道」指示提款,由被告於當日將包裹裡的提款卡交付予曾泳智,被告並於110年12月1日、2日、5日在旁把風,曾泳智於該等日提款後,將贓款在旅行箱旅店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贓款交付上游之事實。 ⑵被告係由前案被告石志紹介紹予曾泳智認識,曾泳智於110年12月1日、2日、5日等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到如附表所示地點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卷附110年12月2日之旅行箱旅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實為曾泳智與被告返回前揭旅店,隨後被告說要去交付贓款並搭載前案被告石志紹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所等事實。 ⑷曾泳智與被告於110年6月起開始在雙北地區犯案,由被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付曾泳智,再由曾泳智負責提款。 ⑸曾泳智110年12月4日款項交付與被告,同年月17日提領款項交付前案被告石志紹,再分別由渠等轉交上級等事實。 ⑹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蠟筆小新」,以Facetime與曾泳智連絡,負責領取包裹及將曾泳智領取之贓款交付上級之事實。 3 前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供述 ⑴被告與石志紹因之前在工地認識,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蠟筆小新」,以Facetime與曾泳智連絡,負責領取包裹及將曾泳智領取之贓款交付上級之事實。 ⑵石志紹於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一起離開旅行箱旅店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一帶,由被告下車說要去交付贓款,石志紹則下車到附近超商購買飲料,隨後渠2人一同返回桃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湯佳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湯佳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姿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黃姿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晉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李晉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2張。 證明告訴人李晉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郭昱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昱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昱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王喆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王喆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王喆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洪子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洪子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洪子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張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鴻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張鴻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馥慈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馥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吳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吳芊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吳芊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彭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彭品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王鄭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王鄭文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王鄭文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傅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傅冠榮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冠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陸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陸美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7 旅行箱旅店店內監視器、臺北市大同區○○路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 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曾泳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款後一同返回左揭旅店,隨後被告並與前案被告石志紹一同離開該旅店,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附近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案被告曾泳智、石志
紹、暱稱「偉」、「北海道」、「歐巴馬」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
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與前案被告曾泳智
、石志紹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晉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晉霆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作業錯誤,多6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晉霆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20時26分、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華郵政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ATM 6萬元、3萬9,000元 2 郭昱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昱偉佯稱:伊為「西堤餐飲集團」,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告訴人郭昱偉國泰信用卡刷1筆1萬2,000多元費用,需依指示轉帳以註銷誤刷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郭昱偉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55分、55分及10時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90元、4萬9,345元、 湯佳郁之郵局帳號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4分、5分、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ATM)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 15萬138元 被告黃姿菁之郵局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3 王喆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喆翰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網」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喆翰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13分、14分、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 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4 洪子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子淯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因資安外洩導致會員錯誤升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洪子淯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17時54分、57分許 4萬9,985元、8,100元 5 張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鴻昌佯稱:伊為「唐氏症基金會」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張鴻昌之前捐款之會員資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提款機以完成該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鴻昌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2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ATM) 9萬2,000元 6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馥慈佯稱:伊為「秀泰影城」,因工程師將告訴人郭馥慈於110年8月7日之購票誤植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郭馥慈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43分、50分許 4萬9,989元、1萬2,123元 110年12月4日19時30分、31分、44分許 4萬9,987元、9,123元、1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ATM) 11萬8,000元 7 吳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芊慧佯稱:伊為「大新書局」人員,因告訴人吳芊慧購買時為工讀生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芊慧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 2萬6,123元 8 彭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品淳佯稱:伊為「夏慕尼餐廳」,因公司機台出問題,如不取消會扣告訴人彭品淳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彭品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33分許 1萬9,985元 9 王鄭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鄭文惠佯稱:伊為告訴人王鄭文惠弟弟「鄭文峰」,因買土地賺價差但手頭金額不足,而向告訴人王鄭文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鄭文惠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ATM) ②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ATM) ③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ATM) ④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ATM) ①3萬元 ②2萬5元 ③3萬元 ④2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8,000元) 10 傅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ez貸款」刊登借款資料,告訴人傅冠榮依上開資料與LINE暱稱「林佩蓉」聯繫,「林佩蓉」於翌(17)日上午9時57分許,向告訴人傅冠榮佯稱:審核告訴人傅冠榮之貸款資格通過,要繳交手續費、稅金、印花稅、律師費云云,致告訴人傅冠榮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2萬6,000元 11 陸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4下午4時28分起,陸續向告訴人陸美珠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及個資外洩,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陸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3分、54分 9萬9,986元、4萬9,987元 被告湯佳郁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晚間10時48分、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中山堂郵局ATM) 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6分、下午5時 9萬9,987元、4萬9,982元 被告黃姿菁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下午5時15分、16分及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華郵政北門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