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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G-二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右轉泉州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一四一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已自泉州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泉州街完畢適站於該處之丁○○,而使丁○○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後,詎逕自逃逸,適有機車騎士丙○○當場聽聞撞擊聲後見甲○○駕車加速逃逸,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甲○○,其後因追躡不及,經丙○○將甲○○所駕駛汽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經警查出該部汽車雖係登記為胡超凡所有,惟平日均係甲○○使用該部汽車(該部汽車已由胡超凡於八十六年間出賣予甲○○之表哥張耀民,嗣再由張耀民出賣予甲○○,惟均未辦理過戶手續),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傷後,逕自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就其有上開過失撞傷告訴人丁○○之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丁○○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國立台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告訴人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自白部分,除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外,核亦與目擊被告有肇事逃逸事實之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二一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告訴人丁○○之指訴、(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記載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證人丙○○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因有前述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丁○○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惡劣行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葉建廷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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