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共 同 呂偉誠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劉緒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第九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己○○、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國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董事長,其夫己○○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有陸軍台北市甲○○○自治會(下稱甲○○○自治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國總公司遷讓台北市○○路一九八巷四十號、四二號、四四號、四六號及同路巷三八弄四號(公訴人誤繕為同段三八巷二號)、八號等六間房屋,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勝訴,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乃與該公司員工丁○○及其父乙○○共謀商議阻撓強制執行,均明知丁○○、乙○○未向國總公司承租上開房屋,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上開地址履勘時,由丁○○出面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稱已於八十四年元月份起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使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日之執行筆錄中,足生損害於甲○○○自治會債權之實現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治會告訴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乙○○、丁○○於八十年間借給國總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雙方陸續有借貸金錢往來,嗣於八十三年十月為確保債權存在,乃由國總公司讓渡右揭六間房屋店面之經營權,供乙○○、丁○○管理、使用、收益,己○○為減少利息支出而應允,雙方即訂立「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權利讓渡契約書」,載明六間店鋪交由乙○○、丁○○管理後,利息減少0‧五分,因此於法院執行人員履勘上開房屋時,丁○○出面並以承租人身份表明確有承租店面等語,即無不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王懷乾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四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人雖陳稱國總公司曾向乙○○、丁○○借款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並經戊○○提領,足證國總公司對乙○○、高錦源有債務關係,固為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敦南分行查核屬實,有各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銀木柵服字第八八六0一九一九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銀敦南字第八六0一七五三00號函可憑,是公訴人指雙方並無資金往來云云即嫌無由。

(二)惟乙○○、高錦源對國總公司縱有債權存在,與國總公司是否因此將上開六間店面之經營權讓予乙○○、丁○○,在經驗上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其中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八弄八號之店面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為被告丁○○掛名擔任負責人在上址開設敦南理髮廳,有台北市男子理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第七二頁),而前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則記載係於八十三年十月訂立,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丁○○供稱:該理髮廳原本非伊經營,是從上開約定利息降為一分後,始與國總公司約定由理髮廳收入抵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然此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即與朋友在上址房屋合夥經營理髮廳」等語歧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四頁),微論證人即曾在該處從事理髮工作之李清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負責人姓湯,並不知道丁○○或高錦源」等語不符(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丁○○是否因與國總公司簽訂上述權利讓渡契約,始取得經營權利,已非無疑。

(三)再依雙方訂立之上開權利讓渡約書內容記載,國總公司向被告乙○○、高錦源借款以本金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計,每月原為利息一‧五分,即國總公司每月應給付乙○○、高錦源約二十六萬七千元利息,降息後每月仍應給付約十七萬八千元,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帳冊明細雖經標明似有降息之紀錄,惟經本院依該明細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支票兌付紀錄相互核對,未能全然反映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每月降息0‧五分,即乙○○、高錦源每月利息收入至少應有十七萬八千元之事實,顯見上開帳冊明細,應係事後拼湊得來,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確保債權,所以才與國總公司訂立上述權利讓渡契約」,被告高錦源則供稱:「當時伊在國總公司上班,雖知道上開六間店面有發生糾紛,但因該地點商機很好,原本想要做生意,所以才會簽訂契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履勘現場時,僅記載「‧‧‧三八弄八號營理髮廳,有四張座椅,‧‧‧三八弄四號內置座椅、雜物等,三八弄二號擺放兒童遊戲器材,承租人稱暫作倉庫使用,一九八巷四十號裡面亦是兒童遊樂機具八部,一九八巷四二號內置塑膠管一堆及桌椅各一、一九八巷四四號內置成衣皆裝箱、一九八巷四六號亦置成衣,有賣場簡單佈置」等語,此觀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甚明,顯見上開六間店面,除有一間開設理髮廳外,其餘各間店面並無營業跡象,倘若被告乙○○、高錦源確係因該處商機不錯,為確保債權,乃同意向國總公司承受上開店面經營權利,以減免該公司利息,何以自簽約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迄執行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止,並無營業之跡象,就此被告丁○○雖辯稱係遭甲○○○自治會人員阻撓云云,惟此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且被告等人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若確有移轉上述店面經營權利之事實,因遭他人不法侵害經營權利,為維護其正當權益,應知要求國總公司協助,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不法,豈有既同意國總公司減免利息,又僅將該處做為倉庫堆放雜物,致錯失商機彌補降息損失之理,況上開房屋如係乙○○、丁○○所承租,為何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履勘現場時,抵達現場之被告丁○○與其弟高錦源均未帶鑰匙,而由債權人聘請鎖匠開啟房屋,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乙○○、丁○○與國總公司之上開讓渡契約乃乙○○、丁○○與己○○、戊○○為阻撓告訴人對國總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虛構,被告乙○○、高錦源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

(五)末查,本件被告乙○○、丁○○為父子關係,被告己○○、戊○○為夫妻關係,又己○○與乙○○之女丙○○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丁○○、丙○○均在己○○所經營之國總公司任職,可見彼此關係密切。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曾命在場之被告丁○○等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證明,被告戊○○乃以國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廿九日)具狀檢附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陳稱上開執行標的物於本件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繫屬前已由第三人占有中,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衡情此時權利受損者,應係丁○○等人,卻由被告戊○○以國總公司名義具狀陳報權利,亦徵被告等人為阻撓告訴人對國總公司之強制執行,雙方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構上開權利讓渡契約之犯行。綜右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云云,均顯係事後砌詞飾卸,為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第三人有無租賃關係或其他使用占有權源,乃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即難謂有調查之職權,從而被告戊○○、己○○、乙○○、丁○○共同謀議以不實之權利讓渡契約,由被告丁○○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佯稱係承租人,使書記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債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核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指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係將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致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惟查本院承辦法官僅於國總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批示「函覆未經民事裁定及提供擔保,無從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並將之連同包括上開內容不實之讓渡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附卷,並無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罪手段,應屬贅載,惟公訴人既已指明被告等人有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本院經查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復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乙○○係配合其子女在國總公司任職,戊○○雖有參與上情,僅為國總公司掛名負責人,二人均非本件實際主導者,因親誼關係短於思慮參與上開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乙○○、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