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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被告
甲○○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邱榮英
被   告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被   告 辛○○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彭安國
被   告 庚○○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杜英達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

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辛○○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周」、「蘇」、「孫」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周」、「蘇」、「孫」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周」、「蘇」、「孫」

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

、「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周」、「蘇」、「孫」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壬○○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八十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之一)負責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辛○○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三○號一六樓)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五樓)名義負責人,辛○○則為實際負責人。庚○○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八十一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八十一年度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總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七二九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一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辛○○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及指示庚○○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處連繫業務。惟辛○○、庚○○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壬○○所採信,辛○○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路○段九七號五樓,由庚○○持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前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然仍不為壬○○所採信,復查案仍予以擱置;至八十五年間,辛○○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處及壬○○探詢關說。期間辛○○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復查理由,竟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市○○○路三○號一六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偽造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委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交壬○○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臺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政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戊○○、癸○○等人,然仍不為壬○○所採,嗣於八十七年間,辛○○為求趕快解決此案,竟與甲○○二人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辛○○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酬謝甲○○之金額;甲○○再與乙○○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前往壬○○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壬○○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三十八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壬○○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定會酬謝壬○○,壬○○心為所動,竟萌貪意,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七百萬元左右,甲○○、乙○○、壬○○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七百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壬○○可獲得之賄款(即壬○○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壬○○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經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七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約壬○○至遠東企業大樓第三十八樓餐廳商議,要求壬○○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復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壬○○遂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復查員壬○○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辛○○得知裁罰金額確己降低,即命庚○○先後四、五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甲○○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分予乙○○,嗣依辛○○、庚○○之要求,將其中六百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辛○○自行繳納上開五百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又命乙○○將一百萬元賄款依約交予壬○○,乙○○即與壬○○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壬○○車內,壬○○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十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之犯行,辯稱:其餘被告之事伊均不知道,伊未看到車上有一百萬元,當天乙○○稱有重要事談而赴約,未收受任何東西,與沈廣娟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其到辦公室找伊,到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事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係其等找伊,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未曾打電話予渠等,乙○○曾打電話來問是否有空,伊說沒空,在電話中僅寒喧未曾談及冠儀公司之事,在復查期間辛○○、庚○○未曾請託降罰鍰之事,惟曾至辦公室詢問案件進度,又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扣案的錢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云云。被告甲○○坦承有受辛○○之請為其處理冠儀公司稅捐之事,並有請乙○○交付一百萬元予壬○○等情,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一百萬元予壬○○等情,惟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事,被告甲○○辯稱:未與壬○○期約,有請民意代表了解狀況並非關說,知罰鍰金額很大,惟不知詳細數目,辛○○稱如為一千多萬元以上即無法繳納滿如在一千三百萬元以內金額,可籌錢繳納,因傳聞辛○○被陷害;與壬○○在遠企三十八樓見過二次面,告之辛○○未逃漏稅被冤枉,第二次見面詢問核定金額以便完納,又並不知所提出之復查資料係屬偽造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與壬○○接洽,僅單純了解稅務狀況,後因身體不適請假三月故未有期約承諾,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壬○○相約至合庫常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後,將錢置於壬○○車上,係為答謝壬○○之款項,為甲○○指示提領交付予壬○○,當時因壬○○不收錢故放於車上等語,又稱與壬○○打電話及見面約各五、六次,在電話中詢問冠儀公司案進度如何,並解說冠儀受陷害,在其辦公室見過三次,均係因冠儀公司案件,壬○○稱係秉公處理,如未逃漏稅不可能受罰,後在遠企見過二次面,均談冠儀公司案,要求秉公處理並解釋要求仔細調查,未要求降低裁罰;第二次在遠企見面,係因壬○○電稱案子已整理妥了送複查,又稱罰鍰一千九百多萬元,伊後聯絡甲○○,告知冠儀公司,冠儀公司詢問可否降低,甲○○要求約壬○○至遠企,始知誤聽,應為六百萬元非一千九百多萬元,壬○○明確告知依證據核定,無法再降底等語。被告辛○○坦承冠儀公司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是伊與庚○○做的,約八十四年間在公司做的,因會計師賴永吉說以寄放來答辯,故就做了這些東西,確有行賄之事,伊交付甲○○一千三百萬元,王說可擺平此事,沒有另外酬謝等情,被告庚○○坦承九洲、泰原等五家公司之印章是伊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七號)刻的,入庫單上的「周」、「蘇」、「孫」亦係伊在申請復查期間簽的,係為配合復查以減輕罰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拿一千三百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伊解散公司交庚○○籌辦解散事宜,八十三年間找賴永吉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甲○○同意「關心」,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伊告之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正式公文後,由庚○○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交付等語被告庚○○辯稱:一千三百萬元分四、五次,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北平東路三六號樓下交付予乙○○,係辛○○交待等語。

二、經查:

(一)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一年部分);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二年部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0七二九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可佐,而被告辛○○唯恐其妻陳秀蓮遭限制出境,並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即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因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壬○○所採信,竟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之切結書,並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並進而偽造冠儀公司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蓋上其所保管之冠儀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秀蓮之印章後,偽造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完成,再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作為復查理由之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辛○○、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瑄公司負責人郝正坤於調查局所稱:元瑄公司為冠儀公司南部之經銷商,冠儀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寄協商備忘錄要求伊公司簽章,冠儀公司被查獲逃漏稅後有要求伊簽此份切結書,但伊很確定沒有簽,也未授權冠儀公司內任何人簽署,且此份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元瑄公司及伊本人之印文,均非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與元瑄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亦不相同,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高雄市○○○路一二六號」亦屬錯誤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元瑄公司是在高雄,臺北沒有元瑄公司,伊公司沒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五六弄五號二樓營業,這二份切結書不是伊簽名蓋章,向冠儀公司進貨,每月結帳一次,看伊售出多少就開此數額之支票予冠儀公司,不曾將未售出之呼叫器退還給冠儀公司,就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與伊差不多等語。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曄於調查局時證稱:泰源公司先後以盧宇昇、詹萬居名義登記方為負責人,(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有錯誤,負責人亦非伊本人,營業地址亦錯誤,如果是伊書立此切結書,不致有此錯誤,再就其上所蓋印文來看,亦不屬於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以伊確定沒有書立此份切結書等語。火鳳凰公司負責人陳成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火鳳凰公司曾與冠儀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由火鳳凰公司負責中部地區的銷售,不曾簽過「協商備忘錄」,此份協商備忘錄上並未蓋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大小章,且協商內容第二項第五款「甲乙雙方應定期核對寄放產品數量及實際銷售量,並就實際銷售部分結算貨款」之內容與實際交昜狀況不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不曾寄放產品於火鳳凰公司,皆是直接賣斷,應係銷貨而非寄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伊不曾對冠儀公司簽立過任何切結書,此份切結書非伊所簽,且上面所載之火鳳凰公司營業地址不正確,切結書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亦不合實情,伊記得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與冠儀公司已沒有往來,且切結書內容說冠儀公司寄放商品至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等情是不符合實際交易情形等語;陳成吉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合約書,但非這份協商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現金、不動產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以傳真向冠儀科技有限公司訂貨,後依照訂貨數量寄來,貨款採月結方式,月結金額以伊這個月訂貨數量總金額為準,與協商備忘錄所載「呼叫器先行寄放於伊公司指定之處所」所不同,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方式是買斷,因為當時市場需要量很大,有時伊公司要求之數量冠儀公司無法全數交貨,也沒有將賣不出去之呼叫器還給冠儀公司,因為數量已不夠,不可能退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此份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不正確,且簽名不是伊簽,伊肯定沒有簽過此份切結書,且切結書及訂購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據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交易方式與伊一樣等語。再九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劉美銀,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鄭國洲,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檔案內並無臺北元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九九八號、二二○九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再訊之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倉管人員之戊○○證稱:(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呈、冠儀公司庫存量表等)伊未曾清點過東西,因是總公司的東西才寫的,後面的清單完全不知情,其中第三張之公告伊不知情,對於寄放在外的東西要辦入庫亦不知情,大部分只有出貨,(入庫單)這不是伊簽的,庫存盤點一般是伊作的,年度是會計作的,但會計盤點完要會伊,亦未曾見過冠儀公司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等語;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總經理之丙○○證稱:未曾見過協商備忘錄,一般都是陳秀蓮在管事,辛○○不管事,庫存量表上的簽名「周」不是伊筆跡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復有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扣案足佐,足認上開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及被告辛○○、庚○○所交付臺北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理由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均係被告辛○○、庚○○所偽造無訛;另被告辛○○於調查局時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我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辯護人稱辛○○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辛○○指示被告庚○○分次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由乙○○向庚○○提領)作為被告甲○○處理冠儀公司該項稅務案件之稅額,若有餘額即為甲○○等之酬勞,嗣復查後撤銷原處分後,核定之金額為合計為五百八十餘萬元,甲○○再匯回六百萬元予辛○○所經營之生活通信公司帳戶內,由被告辛○○繳納罰鍰;另被告乙○○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壬○○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壬○○車內,餘額六百萬元即由甲○○、乙○○瓜分,業據被告辛○○、庚○○、乙○○、甲○○等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六一、六二頁)、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七、一八、一九頁)可佐,被告壬○○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然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我記得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我見面,當面謝謝我,我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我,並且留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乙○○表示約我在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一百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一百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一百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十四日早上我由該一百萬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八十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又稱:「我只知道甲○○曾表示要給我一百萬元,而乙○○也確自大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該八十萬元之現金,後來我將其中三十萬元以我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二十萬元存在我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三十萬現金擺在我臥室梳粧台下,我願意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全數繳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九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收受乙○○一百萬元,並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一百萬元之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裝錢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就又拿給他,沒有當場收上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他就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腳處,他下車我發現他錢放在車上‧‧‧,開車回家,用報紙將錢包住進家裏,伊一時貪念佔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伊拿了二十萬元交伊太太鄭美雪將錢在在伊兒子劉聖琦、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伊太太拿三十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二十萬存在伊太太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三十萬元就擺在家中‧‧‧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被告壬○○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收受一百萬元,核與被告乙○○、甲○○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壬○○之兒女劉聖琦、劉欣怡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妻鄭美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六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頁)、照片三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一百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四二頁),足認被告壬○○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上開一百萬元之犯行,被告壬○○所辯未收受乙○○一百萬元款項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乙○○、甲○○雖辯稱不知辛○○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非有違背職務行賄行為等語置辯,被告壬○○亦辯稱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云云,被告庚○○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云云,然查:1被告壬○○於偵查中復稱:‧‧‧在今(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遠企三十八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七百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又(問: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可採否?)這些資料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伊不採,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擬具復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現伊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問:根據你們規定有可疑逃漏稅時,要否約談相關廠商?)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又稱:「...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七百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由渠負責處理,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對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竟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擬具複查報告書,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我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調任大同分處,至於簽擬之複查報告書是否有簽注竟見,我並不知道,大約九月、十月間乙○○有打電話通知我本案通過了,我才知道,...」。又「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我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丁○○向我表示有立委關切後,我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復查報告書,我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八十七年)初法務室主任子○○要我儘快簽結,所以我才依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復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我打包票,我才敢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提出交付復查報告書提會審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

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頁)。再被告廖樹於審理中已然坦承行賄,並稱該一千三百萬元係統包給甲○○,其間亦包含稅額及裁罰金額等情,核與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向被告辛○○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構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八至九○頁)之內容相符,足信被告甲○○確有與辛○○約定統包之金額行賄,況被告辛○○所交付甲○○之一千三百萬元,除六百萬元由甲○○再匯予辛○○作為繳納稅額及罰鍰外,所餘七百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付予被告壬○○,其餘均由被告甲○○、乙○○瓜分,並未歸還辛○○,足認被告辛○○所供係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用以解決此稅務案件無訛,又被告壬○○於偵查中稱「...我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次提出復查報告書,以乙○○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理由及證明做依據,經核算後簽擬復查報告書,變更原核定及原處分送審查會審查,但審查結果本案以仍需再就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而遭退回,在本案遭退回後,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審查會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七百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伊渠負責,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意思簽上去,該怎麼作伊渠會處理,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再查報告書),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復查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具體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四三頁),證人劉桂英於偵查中亦稱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冠儀公司向稅捐稽徵處所提之補充資料非由伊事務所提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五八背面),足認上開辛○○偽造之資料確係乙○○交付予被告壬○○無訛,據被告甲○○自稱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了解該案(偵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九三背面),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其提出上開偽造之庫存資料,並大力要求被告壬○○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而上開連絡事宜均由被告辛○○指示庚○○,被告甲○○指示乙○○居中協調,並由乙○○與庚○○、壬○○等人連絡,以降低裁罰金額為其目的,況被告乙○○、甲○○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九千餘萬元,被告辛○○提出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壬○○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七百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壬○○之用,依其間種種情形,已足以使人信其間確有對於公務人員行賄即使該公務員違背職務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決意,被告甲○○、乙○○辯稱僅為幫助朋友,非有行賄之意,被告庚○○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2被告壬○○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三十八樓與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七百萬元統包給壬○○,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壬○○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冠儀公司由被告辛○○一方面申請復查,一方面委請甲○○向壬○○「關切」,並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被告壬○○在被告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七百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更足以懷疑被告辛○○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況自八十三年間冠儀公司籃申請復查以來,被告辛○○所提之資料均為被告壬○○所不採;被告壬○○於偵查中並自承:如現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處,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且被告壬○○自六十八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對於被告辛○○所提之資料正確性有所懷疑竟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資料提出復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復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壬○○未依照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而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被告辛○○、庚○○所偽造,非真有寄銷或寄放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謝鳳珠於調查局時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復查員之職責,其應負實體之審查,並必須詳為審查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二五頁),又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子○○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依規定壬○○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復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壬○○的意見,所以簽註了二個意見,並提復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復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壬○○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己○○證稱:由復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等語,而依證人謝鳳珠所提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參照),在實體審查之事實之審理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如以認定外;於復查審理時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予復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復查委員會審議,據上可知,被告壬○○就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所提之資料,即應作實體之調查,而依其情形,向相關之主管機關調查冠儀公司所提出之五家公司資料,並進而查詢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並無何困難,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復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復查理由即寄貨在五家廠商處之理由,則被告壬○○雖未參與該復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壬○○所為之調查及提出復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即具有關鍵之地位,足以左右復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復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壬○○所提之建議,則被告壬○○經甲○○提出前開七百萬元統包之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而逕依冠儀公司所提之復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已非普通之行政疏失可言,被告壬○○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壬○○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明知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內容誠有疑問,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後,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按本件復查員壬○○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進而收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辛○○、庚○○四人對於依法公務之公務人員壬○○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辛○○、庚○○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庚○○二人另偽造九洲公司等五家公司切結書,並進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持交稅捐機關而行使,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庚○○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然該罪業為偽造私文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上述)。被告甲○○、乙○○、辛○○、庚○○四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辛○○與庚○○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一百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感謝被告壬○○在上開冠儀公司稅務案件之幫忙,已自白其犯行,被告辛○○於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辛○○稱偽造切結書時未有行賄之意,是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參以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辛○○,於本案中無論就偽造私文書、偽造庫存資料及賄款之交付予乙○○等,均係聽從於辛○○,其犯罪情節分擔比較下,較之被告甲○○、乙○○、辛○○等人均輕微許多,其犯罪情狀較為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辛○○意圖逃漏之稅捐及裁罰金額達九千餘萬之鉅,竟以行賄方式解決此案,情節至為重大,被告庚○○、乙○○分別係受僱於被告辛○○及甲○○,聽從其僱主而犯下本案,被告甲○○、乙○○各從中獲取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利益,被告辛○○因行賄犯行而可獲之利益高達八千餘萬元,被告甲○○、乙○○居中協調聯絡被告辛○○與壬○○,被告辛○○應甲○○而交付賄款予甲○○轉交予壬○○,其犯罪行為分擔較多,被告庚○○僅聽從辛○○之命,交付賄款予乙○○供其應用,其犯罪行為分擔較少,又被告壬○○、甲○○、乙○○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壬○○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一百萬元,被告辛○○坦承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坦承偽造,被告壬○○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遞奪公權。扣案之一百萬元,係屬被告劉政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辛○○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件上開元瑄公司等五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蘇」、「孫」、「周」之署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蔡 政 哲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賂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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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  │
│    │                            │        │          │            │
├──┼──────────────┼────┼─────┼──────┤
│ 一 │壬○○收受賄款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壬○○    │壬○○    │
├──┼──────────────┼────┼─────┼──────┤
│ 二 │芳聖公司搜索扣押物          │四十三冊│辛○○    │辛○○      │
├──┼──────────────┼────┼─────┼──────┤
│ 三 │生活通信公司搜索扣押物      │五冊    │甲○○    │甲○○      │
├──┼──────────────┼────┼─────┼──────┤
│ 四 │甲○○搜索扣押物            │七冊    │甲○○    │甲○○      │
├──┼──────────────┼────┼─────┼──────┤
│ 五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物  │三冊    │賴永吉    │賴永吉      │
├──┼──────────────┼────┼─────┼──────┤
│ 六 │辛○○搜索扣押物            │乙冊    │辛○○    │辛○○      │
├──┼──────────────┼────┼─────┼──────┤
│ 七 │冠儀公司漏稅帳證資料        │九十冊  │辛○○    │台北市稅捐稽│
│    │                            │        │          │徵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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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