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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在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數年,八十七年間為台灣證券交易所撤銷營業員登記而未再從事同一工作,因之前與外界關係良好,故去職後仍在證券界進,出並為熟識之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集團操盤人唐潤生擔任外圍喊盤工作;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因之前連續炒作集團本身股票,其中更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方式買進,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方式加以解套,吳、唐等人謀議後,即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甲○○雖非卷商亦不具營業員資格,惟在證卷界關係良好且與新巨群集團往來密切,故亦在唐潤生請託之列;而甲○○因之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如其本人請服務於證券公司之友人協助,不免使提供人頭帳戶之營業員因此違背主管機關之規定而觸法,詎因唐潤生要求配合之戶數過多,一人難以完成,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請服務於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五六三號七樓,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蕭潔芬,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四樓,下稱中外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王晶雲,致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二樓,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廖慧敏,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設台北市○○路二三八號三樓,下稱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李惠員,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三樓,下稱環球證券八德分公司)之助理營業員郭佳玉等人協助,蕭潔芬、王晶雲、廖慧敏、李惠君、郭佳玉等人分別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營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款所定之禁止命令,竟共同違反上開禁止命令,而為㈠蕭潔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供友人羅濟廷、張羅燕珍、吳迪民、劉建邦、虞莉莉、霍詠華、王聖博、邱梅蘭、紀江樹九人在菁英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戶予甲○○使用,甲○○則利用上述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各一千二百六十張,萬潔芬另於當日提供親人蕭洪素煥、蕭文龍二人在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融資帳戶,供甲○○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三百六十張,復提供親人蕭潔芳、蕭潔華、蕭傑中、蕭文龍、蕭洪素煥、吳迪民六人在中外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而營業員王晶雲亦提供親人王麗雲、王禮江、黎秋榮三人在中外證券公司之帳戶予甲○○使用,甲○○利用該九位人頭帳戶,每戶分別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合計分別為一千六百二十張;㈡廖慧敏於同日提供親友周惠齡、杜如龍、呂文欽、呂明美、廖明顯、吳秀美六人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融資帳戶,甲○○則利用上述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台芳」股票共九百張,「普大」股票共一千零八十張;㈢郭佳玉提供友人王義添、王隨二人在環球證券八德分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供甲○○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㈣李惠君等提供李佳謀、劉亥唐、連錦華、林和靜、高政偉、劉秀珠、黃玉嬌、吳佳容、劉正雄、周傑、畢庶英、呂理煌、李朝基等二十人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蕭潔芬亦提供親人蕭文龍、蕭洪素煥在同公司開設之帳戶予甲○○使用,甲○○利用上述共二十二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台芳」股票共二千七百張,「普大」股票共三千零九十七張;㈤另確切身分待查之營業員提供環球證券總公司費永祥、周大祥、費靜如、費靜琪、費靜靜、費孫紀章等八人之帳戶,甲○○亦利用該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一千二百六十張;上述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四成自備款,唐潤生均依約匯入各該帳戶以完成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相關各股股價無量下跌,甚且遭處分暫停交易,違規之事亦相繼為外界知悉(吳祚欽、唐潤生、蕭潔芬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王晶雲、廖慧敏、郭佳玉等人涉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王晶雲、廖慧敏、王義添、王隨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客戶及買賣股票明細表、交易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或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所制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八款所明定,被告違反之,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法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命令罪。被告與吳祚欽、唐潤生等人雖非證券商之從業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既與證券商之從業人員蕭潔芬、廖慧敏、李惠君、郭佳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首犯而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上開禁止命令所購買之股票數量甚巨,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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