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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陳凱平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六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券商業務人員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經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等業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人員,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並有業務之往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併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甲○○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上開規則命令,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與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提供其父陳柏楷、母余麗津與陳春成、傅寶珠、謝正德、陳碧娥、謝孟潁、邱添波、黃佩玲、呂維斌、楊祖旭、陳柏楷、武麗芬、李立慎、張儷樺、顧明芬、梁麗芬、劉倩吟、王豐嬌、胡家郎、林哲賢、余麗津、張月嬌、張秋美、陳朝元、江宜娟、洪照美、李祺卉、莊文章等二十九人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此等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計五千三百餘張;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供賴碧蘭、邱添波、楊椀婷、林茂松、吳定鴻、余麗津、李立慎、顧明仁、張儷樺、洪照美、吳忠和、莊文章共十二人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帳戶,供唐潤生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股票二千一百六十張;續於當日再提供賴碧蘭、陳朝元、江宜娟、劉倩吟、李棋卉、謝正德、王嵩竹、陳姵清、梁強、黃佩玲、吳定鴻、莊文章等十二人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以同一方式買進「普大」股票二千二百三十四張,而上述交易所須之四成自備款,均由唐潤生依約定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以完成交割。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所涉不法之事陸續為外界知悉,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署於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案件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宜娟、劉倩吟、吳定鴻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憑單、買進委託書及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係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查被告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竟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又唐潤生雖非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但與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擬。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時,即曾因提供帳戶及媒介借款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科罰金十萬元,經其提起上訴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悟,身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屢違反上開管理規則之命令,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朱 夢 蘋

書記官 方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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