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二號
- 自訴人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潘正芬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潘正芬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報即將出國,不克於同年八月二日審理期日出庭。惟本院前於七月二十四日當庭徵詢雙方意見後,潘律師即同意八月二日繼續審理,當時應已考慮各項因素。因此,潘律師於開庭前計畫出國,純屬於其個人行程之安排,絕非法律上原因,審理期日無須因其個人意願而更改。為避免延滯訴訟,本院另指定公設辯護人唐禎琪為被告辯護,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
⑵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見自訴起訴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書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被告丙○○係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代表人,丁○○係自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代表人,興松與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含稅),施工地點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後因追加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但丙○○涉有下列連續詐欺、連續誣告行為:
㈠連續詐欺:
⑴詐欺工程款部分:自訴人業已依合約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內完工並交付興松公司使用,興松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一千萬元,本應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但被告騙稱年關將屆,手邊較緊,要求先付第三期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一百萬元,其餘第四期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騙稱年關剛過,請求延後再付,自訴人信以為真,勉予同意。待事後興松公司屢次拒絕付款,甚至提起民事訴訟(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更審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自訴人始知剩餘第四期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共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被詐騙。
⑵訴訟詐欺未遂部分:興松公司支付右述七百萬元「工程款」後,丙○○竟稱此等款項係興松公司借予自訴人,並代表興松公司提起右述民事訴訟,要求返還七百萬元借款。但是此等款項並非借款,迭經各審民刑事判決認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二三九四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重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一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也有說明(一審案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宜蘭稅捐稽徵處也說明這筆金錢不是借款;至於證人乙○○證詞則與事實不符。足見丙○○意圖以訴訟使興松公司詐得七百萬元並致三立公司受損,但未成功。
㈡連續誣告:
⑴誣告以舊換新部分:興松公司及丙○○明知自訴人公司依約履行,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由丙○○以興松公司代表人名義,向鈞院自訴丁○○詐欺罪(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指稱依據興松與三立公司合約所附「用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記載,本拌合廠之「進料輸送帶」所有鐵滾輪及鍊條,「選倉台」之剎車馬達、鏈條,「主輸送帶」之鏈條,「螺運機」之聯軸器及所使用之全部培林等,均應使用日製品,而丁○○、三立公司,竟胡亂充數、以舊替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價金,圖謀詐騙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該案一審判決決丁○○無罪,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理由甲段第三項亦認定,三立公司確使用日本原裝零件,足證此部分指控確係誣告。(該二審判決未調查有利於丁○○證據,業經其聲請再審,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書狀)
⑵誣告七百萬元借款部分:丙○○代表三興公司自訴時,亦指稱:丁○○一再向興松公司請求,三興公司始同意暫借七百萬元供其週轉,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丁○○借款後改稱款項係工程款,其借款之初顯有為第三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筆七百萬元款項,業經右述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確係工程款,而駁回興松公司上訴。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丁○○既無詐欺借款行為,足見上述訴訟係誣告。
三、經調查:關於詐欺工程款部分,由於興松公司前對丁○○自訴,指控丁○○施詐使三立公司以舊品充當新品,興松公司不察而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共一千萬元,三立公司獲得此部分以舊代新之價差利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認為,丁○○並未施用詐術,三立公司亦未以舊換新;理由如下:
⑴介紹人王邱樹證言前後矛盾,且係聽案外人宋大公片面之詞。相片拍攝時間不明,不足以證明器材於安裝時係舊品。興松公司員工蔡瑞榮證詞難免偏向與松公司,亦不可取。
⑵出售該件機器電腦設備予三立公司之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證稱機器是新的。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亦為相同證詞;壯穎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發函亦與證詞相吻合。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許聰明亦證稱,國壬公司於裝置機器後曾向興松公司借用,操作都很正常。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也證明連座承軸等零件均係日本原裝進口,再售予三立公司。
⑶況且,依據興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上記載,均係工程款;興松公司員工李美英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亦指稱興松公司支付七百萬元係工程款。惟該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認定丁○○構成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此經調卷查明無誤。締約過程既經確定判決認為丁○○詐欺,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評價;從而,自訴人指稱丙○○於締約之時即意圖施詐,使興松公司獲得該件合約第四期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利潤,即與上述判決認定不符,本院無從採信。再者,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訂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以後始因驗收發生爭執,致上述款項未能支付,亦不足以認為丙○○於訂約時即意圖詐欺。(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並無必然關連,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0號判例)
四、其次,訴訟詐欺部分:自訴人雖指控丙○○明知興松公司所交付七百萬元係工程款,竟代表興松公司主張係借款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原案號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興松公司一審已敗訴,顯係訴訟詐欺云云。然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就訴訟詐欺闡釋:「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依其意旨,須以偽造證據等手段為詐術,配合訴訟程序行使此等資料,方屬訴訟詐欺。本件被告丙○○固主張七百萬元係借款,但是其於民事訴訟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工程明細表等文件,均為民事判決採信不利於興松公司之證據,因而判決興松公司敗訴。從而,丙○○代表興松公司訴請給付七百萬元,僅係雙方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同,與「詐術」無涉,不生訴訟詐欺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工程款、訴訟詐欺未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五、誣告部分:自訴人表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案件,丙○○代表興松公司誣告以舊換新、詐騙七百萬借款;惟其被誣告對象仍係自訴人,僅因自訴人係公司,無法受處罰,而以丁○○為被告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指定辯護人就此點辯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案件,被告係丁○○而非三立公司,三立公司不得自訴丙○○誣告(見審理卷㈥第一0二至一0五頁)。經查,興松公司雖由丙○○代表提起前述自訴案件;惟該案被告僅係丁○○,此經調取該案自訴狀與判決書查明無誤,三立公司並非該案當事人,應無疑義。該案如涉及誣告,亦僅丁○○為被害人,是以三立公司據此自訴丙○○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不符。應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