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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七號

遺棄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丙○○ 男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主管

            住臺北

右列被告等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該公司業務處主管即被告丙○○,於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業處發第八八0四五二一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公司成本結構中,含有煉製、輸儲、管理、財務及行銷等各項成本,其原油成本約佔稅前價格五十%(約四元),而本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止,汽油類每公升累積調降二.0元,以原油成本每公升四元觀之,其調降幅度約為五十%,其與國際原油價格調降之比例相當,應屬合理」等語不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且被告二人於中油公司尚有盈餘時,仍連續調高油價,獲取重利,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雖無借貸關係,惟中國古語之「貸」字包含「賣」的意思,故被告二人調高油價,涉有刑法常業重利罪嫌;又自訴人係殘障人士,為無自救力之人,因中油公司一再調漲油價,造成自訴人無力購買瓦斯,物價指數上漲,使自訴人無法生存,其與被告二人雖無親屬關係,惟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關係,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罪刑法定原則,其包含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故犯罪之要件及效果均須預先在法律上予以規定,無法律即無犯罪亦無刑罰可言;而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稽。另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於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業處發第八八0四五二一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公司成本結構中,含有煉製、輸儲、管理、財務及行銷等各項成本,其原油成本約佔稅前價格五十%(約四元),而本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止,汽油類每公升累積調降二.0元,以原油成本每公升四元觀之,其調降幅度約為五十%,其與國際原油價格調降之比例相當,應屬合理」等語不實,並未提出具事證以佐其說,況上開函文之記載,並未對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自訴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次查,刑法常業重利,必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始能構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調高油價,核與刑法常業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徒以一己之認知,類推解釋刑法常業重利罪包含藉販賣方式獲取利益之情形,實無可採。末者,自訴人雖領有殘障手冊,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仍能自行到院陳述意見,身體硬朗無須他人攙扶,顯非無自救力之人,況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或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扶養義務關係,自訴意旨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認被告二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亦有誤會。綜前所述,自訴人非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 靜 怡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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