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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寅○○
被告
辛○○
右 一 人 張和怡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被   告 子○○

        庚○○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丑○○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辛○○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寅○○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庚○○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八八號四樓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之負責人,己○○則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八樓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更名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以下均稱理北公司)之負責人。理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以其公司所屬員工為慶州公司代銷「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之靈骨塔業務,一個骨灰位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每售出一個骨灰位記點一次,每點由慶州公司支付理北公司員工佣金約一萬二千元不等(視業務員本身在理北公司之職位而調整),慶州公司為逃漏營業所得稅捐,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以理北公司員工個人執行業務佣金之名義,由理北公司每月造冊,除依業務員業績(一個骨灰位約一萬二千元不等)外,並以其他未實際參與售銷業務之員工(如會計丑○○等人)為請款人頭,而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為會計憑證,向原設臺北市○○街○段一一三號四樓之三之宏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內有買賣納骨塔位之登記,下稱宏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取得虛開之發票(並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帳冊,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總計八十四年度慶州公司取得宏景公司發票共二十六張,申報發票進項銷售額達三千九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八十五年度慶州公司取得宏景公司發票共一百三十一張,申報發票進項銷售額達二億零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而慶州公司負責人丁○○乃依宏景公司虛開之發票,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同額支票,再將支票存入宏景公司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之轉匯入宏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士林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後由丁○○之舊屬卯○○(未據起訴)持辛○○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後,轉存於卯○○於同行活儲0000000000號及支存0000000000號帳戶中,最後卯○○依丁○○指示提領交予丁○○所指定之人,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

二、理北公司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獲准為買賣納骨塔位之營業登記,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以理北公司名義向慶州公司收取佣金,並開立發票供慶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理北公司負責人己○○為逃漏營業所得稅捐,竟仍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宏景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理北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金,並依發票所載金額,由己○○、丑○○簽發理北公司合庫士林支庫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存入宏景公司士林農會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商銀)0000-00000-0帳戶後,即由不知情之理北公司工讀生丙○○以宏景公司名義負責人寅○○之名義提領,分散存入理北公司副總壬○○之士林農會000000000000號、陽信商銀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己○○之合夥人甲○○士林農會000000000000號、陽信商銀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續由不知情之丙○○予以提領後,匯至己○○本人或其使用之其他關係帳戶中,總計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理北公司取得宏景公司虛開發票共一百三十八張,申報進項額為二億一千二百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五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三、戊○○在臺北市○○街○段六十號七樓經營新方向會計事務所,明知寅○○、辛○○經營之宏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成為虛設之公司,為處理宏景公司先後因幫助慶州公司、理北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捐而大量虛開發票所造成之鉅額銷售額,逃避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勾串東隆影視有限公司、東龍娛樂有限公司、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臺北區業務之負責人子○○與美聯影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及榮裕、龍億影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未據起訴),明知渠等間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仍填製發票供宏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總計東隆影視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虛開發票共十一張,金額計二千二百二十萬元與宏景公司,東龍娛樂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虛開發票共三張,金額計一百六十萬元,大平洋影視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虛開發票共十五張,金額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美聯影視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虛開發票共十七張,金額計八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龍億影視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虛開發票共十二張,金額計七百六十萬元,榮裕影視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虛開發票共五張,金額計一千四百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丑○○、壬○○、甲○○、寅○○、辛○○、戊○○、子○○及庚○○等皆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宏景公司由辛○○出面提出銷售企畫書,意欲代銷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塔位、墓位買賣業務,經慶州公司評估後,認為可行,乃授與宏景公司代銷權,訂定代銷契約,並議定兼職業務員個人之佣金逕由慶州公司核實支付,靈骨塔位之售價於扣除上開佣金及底價後則為宏景公司之代銷利益。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理北公司己○○前來表明擬承攬代銷慶州公司靈骨塔位業務,並稱宏景公司歷來之銷售額幾為理北公司業務員兼職所生,如不允授與理北公司代銷權,則該公司將禁止業務員繼續是項兼職行為,是慶州公司乃積極會同宏景公司與理北公司協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三方始達成協議,宏景公司應允將代銷權轉讓予理北公司云云。被告己○○辯稱:理北公司取得慶州公司所興建於新店市之靈骨塔經銷權,並變更營業項目為買賣靈骨塔,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而宏景公司為理北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亦係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才與宏景公司往來,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宏景公司未向理北公司請佣外,八十六年全年度宏景公司均有就其銷售靈骨塔量開立統一發票向理北公司請佣,由上述流程及帳證資料可知宏景公司、理北公司、慶州公司間係屬正常經銷、代銷交易行為,亦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故移送內容謂伊係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的價額向宏景公司購買統一發票,顯非事實,而移送機關曾就理北公司扣押憑證十冊及慶州公司憑證,邀集相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派員會審,會審結果僅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有部分銷售額漏開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四月有部分扣繳稅款漏扣,其餘均予免議結案,更而,會審結果,對理北公司之上游慶州公司部分並未查獲有違漏或違章情事,亦予免議,足認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被告丑○○辯稱:宏景公司是下線,他們開發票過來,伊核對後照己○○的指示開支票給宏景公司當作佣金,伊於北機組之訊問筆錄都是他們自行書寫的,伊在理北公司任會計,均是依老闆指示依推銷靈骨塔兼職人員之點數給付佣金,才領到慶州公司之錢及發票,而伊本身則未兼職云云。被告壬○○、甲○○皆辯稱:渠等戶頭的錢是自己的,有時會交付小妹(指理北公司工讀生丙○○)去代領云云。被告寅○○辯稱:我只是宏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只負責錄影帶部分之業務,其他均不知情,靈骨塔係辛○○在做,公司發票均係他所開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是宏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則是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曾於八十四年

三、四月間向丁○○提出企畫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慶州公司授與之代銷權,次日與理北成立協議,約定由理北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靈骨塔,至伊曾委託卯○○自戶頭中取款,係因伊人不在北部,而宏景公司與東隆影視有限公司、東龍娛樂有限公司、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美聯影視有限公司及榮裕、龍億影視有限公司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記帳,且本身無法知悉客戶間有無實際交易情事,並無幫助宏景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被告子○○辯稱:伊確與辛○○有往來,發票是真的,太平洋影視公司臺北部分之業務是伊負責的,乙○○只負責臺中部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宏景公司有錄影帶業務往來,發票是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辛○○於調查局北機組開始偵辦後即藏匿無縱,經通知均未到案說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到庭陳述,畏罪藏匿之意圖甚明。又宏景公司於獲慶州公司委任代銷靈骨塔時,公司已實際結束營業,並無業務人員,故須由理北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行銷靈骨塔,而行銷人員每售出一個僅能獲得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佣金,而宏景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人力之情形下,卻能自慶州公司獲得約三萬元之佣金,使慶州公司得將支付宏景公司佣金所取得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記入會計帳冊內,據以扣繳營業所得,顯不合理。又宏景公司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之存款均來自慶州公司所開之支票,領現後轉存入被告辛○○上開士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該帳戶內之資金竟由被告丁○○之舊屬卯○○直接提領,轉存於卯○○於同農會之帳戶內,最再依被告李柏漢之指示交付與其他人等情,有宏景公司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與被告辛○○於士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卯○○以被告辛○○名義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詳見北機組移送書暨卷證第一冊),而上開事實亦經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機組訊問時及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機組均供述無訛(詳見上開北機組訊問筆錄),顯見宏景公司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及辛○○於士林農會之帳戶,實際上係由慶州公司所使用,目的係供慶州公司能於事後取回其所支付與宏景公司之佣金。至被告丁○○另以理北公司其他非實際從事銷售靈骨塔業務之員工為撥款人頭,並據以開立不實扣繳憑單之犯罪事實,亦經同案被告丑○○於北機組訊問時供述在卷,則慶州公司以不實扣繳憑單及宏景公司虛開之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逃漏營業所得稅捐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丑○○、甲○○、壬○○等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蕭惠月於北機組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陳雪、謝台鳳、廖淑芬、郭文蓮、崔素定、魏麗蘭、游桂菁、許永隆、卯○○、溫萬寶、陳文盛、李章祥、癸○○等於北機組證述綦詳(詳見偵訊筆錄),被告己○○雖曾應調查局之通知到案說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出庭陳述,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理北公司與宏景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約由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代宏景公司銷售納骨塔之協議書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代銷權讓渡合約,以茲證明雙方係因確有委任關係故有發票及資金之往來,並辯稱其所以未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等書證,係因雙方合約內約定不得將代銷權讓渡之「權利金」數額洩露,故遲延提出。惟理北公司所支付與宏景公司之款項雖皆匯入宏景公司於陽信商銀或士林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內,然嗣後均依被告己○○之指示,由理北公司工讀生吳敏霞持宏景公司之大小章,以本人或寅○○等名義提出現款,再分散轉存於被告甲○○、壬○○或直接匯給溫萬寶等由被告己○○所使用之關係人帳戶中,此有宏景公司陽信商銀暨士林農會信用部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取款傳票、提領現鈔百萬元以上存款登記表與甲○○、壬○○、溫萬寶、己○○等人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機組移送書暨卷證第一、二冊),顯見理北交付與宏景公司之佣金嗣後仍流回被告己○○或其他關係人之帳戶中,職是,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利用虛開之宏景公司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己○○曾於偵訊中供稱理北公司與宏景公司間是屬口頭委任方式由宏景幫理北銷售納骨塔,係口頭而無協議(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嗣後卻提出「協議書」及「代銷讓渡合約」,前後矛盾,且所提之書面資料皆為共同被告間自行作成,其作成之確實時間本難認定;即使理北公司與宏景公司曾有代銷權讓渡合約,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該等書面契約亦僅係為配合雙方間虛開發票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而為,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至於公訴人誤認理北公司增加買賣納骨塔之營業項目登記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實際為八十五年四月分),對於理北公司取得宏景公司虛開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宏景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街○段一一三號四樓之三」於八十四年公司結束營業時己成空戶,辛○○為了不註銷公司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並由辛○○在外販售宏景公司之發票牟利,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後透過記帳業者戊○○向萬華一帶影視業者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避稅捐處的追查等語(詳見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五號卷宗),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宏景公司仍有經營錄影帶之業務云云;惟北機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搜索宏景公司上開登記地址時,該址為空屋已閒置二年,另宏景公司稅籍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之臺北市○○路○段一四0巷六十九號地址,亦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即由屋主陳寶蓮開始經營銀樓,亦非宏景公司之營業處所,此有北機組搜索報告函及證人陳寶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據調查局專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取之宏景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中亦顯示<詳見北機組移送書暨卷證第三冊(四)>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稅籍狀況」即屬「擅自歇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並無任何進貨項目,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每個月雖有向東龍、太平洋、東隆、美聯影視等影視業者進貨數百萬元之資料;然經與宏景公司銷項發票明細表<詳見北機組移送書暨卷證第三冊(三)>交互比對後發現,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每個月之銷項皆係來自慶州公司,雖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有舒涵、台映公司之銷項憑證,然其總額不過二百萬元,占其八十五年全年銷項總額二億零八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極小比例,故宏景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每月雖向影視業者取得進項發票數百萬元,全年進項達三千二百多萬,卻只銷售二百萬元,其餘銷項二億多元皆係來自代銷納骨塔之佣金而非經營影帶事業所得,八十六年更無任何銷售影帶之銷項紀錄,亦可證明宏景公司於八十四年以後實際上已無從事錄影帶之營業。至被告寅○○於審理中所提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宏景公司與聯盈影視公司之韓國錄影帶代理權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宏景公司取得韓國影片之總代理發行之事宜,經與宏景公司之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比對後,並無任何與聯盈公司往來之進、銷項發票記錄,該契約書實無法掩飾宏景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共同被告庚○○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隨狀附上兩份宏景公司與美聯公司錄影帶授權合約書以證明雙方發票往來之交易基礎,然所附之第一份合約書內並未書寫訂約時間,無法比對發票之進、銷項紀錄,亦無法證明係於八十四年宏景公司實際結束營業之後所簽訂,而第二份合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然如前所述,宏景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已擅自歇業,並無任何之進項資料,被告所提之合約書顯係共同被告間為求脫免罪責而事後偽作,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以後即無錄影帶營業場所,亦無銷售影帶之事實,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全年營收達數億元皆幾盡來自於納骨塔之佣金,被告子○○、庚○○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北機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搜索戊○○之事務所時曾查扣仙境西餐廳之發票本,其內有仙境西餐廳開與宏景公司之發票,而其上之字跡顯係戊○○所為,且發票日期係於仙境西餐廳實際停業以後,亦經被告卓淑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機組訊問時坦承不諱,其嗣後雖曾提出答辯狀數次,惟皆未曾對此部分之事實有所爭執,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知,顯屬卸責狡展之詞。至於證人癸○○曾於北機組訊問時指稱被告戊○○擅自簽發榮裕、龍億兩家公司之發票與宏景公司充作進項,嗣後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榮裕、龍億兩家公司與宏景公司確有錄影帶業務往來,無代銷契約,除了發票外沒有任何憑據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宏景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中顯示八十五、八十六年與錄影帶公司雖有數百萬之進貨額,然並無營業場所及員工,亦幾無將影帶向外銷售之銷貨紀錄,而數億之銷項儘皆來自於靈骨塔佣金,可知宏景公司確已無經營錄影帶業務之事實,則證人癸○○上開所證,亦不足採。被告戊○○係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後已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其所受託代為處理之宏景公司帳冊內,犯行已足認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丑○○、壬○○、甲○○、寅○○、辛○○、戊○○、子○○、庚○○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及薪資扣繳憑單除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丁○○取得辛○○所提供與慶州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宏景公司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另以理北公司其他非實際從事銷售靈骨塔業務之員工為撥款人頭,開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慶州公司稅捐及幫助理北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交付製作不實之未實際銷售靈骨塔之理北員工業績名冊,以供慶州公司製作扣繳憑單及取得由宏景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帳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額,逃漏營業稅捐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受稅捐罪、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慶州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己○○幫助慶州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惟起訴事實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己○○利用不知之理北公司工讀生即被告丙○○持宏景公司之大小章將宏景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提出後再分散轉存於被告甲○○、壬○○或直接匯給溫萬寶等由被告己○○所使用之關係人帳戶中,使理北公司得遂其逃漏稅捐之行為,為上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間接正犯。被告丑○○係理北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為幫助理北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明知理北司與宏景公司之間並無銷售勞務之事實,而將宏景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記入會計帳冊內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丑○○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己○○使用,幫助理北公司逃漏稅捐,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寅○○、辛○○分為宏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交付虛開之宏景公司統一發票與慶州公司、理北公司,使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抵,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未敘及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尚有未洽,其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丑○○、壬○○、甲○○、寅○○、辛○○就所犯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均非實施正犯,應各負幫助逃漏稅捐之責任。被告戊○○係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子○○為東隆影視有限公司、東龍娛樂有限公司、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臺北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美聯影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該等公司與宏景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由被告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其所受託代為處理之宏景公司帳冊內,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計入帳冊罪,被告子○○、庚○○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被告戊○○計入不實事項於帳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丑○○、寅○○、辛○○、戊○○、子○○、庚○○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己○○、丑○○、寅○○、辛○○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處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據此,被告丁○○、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被告丁○○逃漏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慶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己○○逃漏八十六年度理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己○○、丑○○、寅○○、辛○○、戊○○、子○○、庚○○之品行、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礙於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於犯罪後均狡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壬○○、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子○○、庚○○上開所為,尚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其犯罪所得,非營利所得),自難認為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法科予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盼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庚○○、子○○雖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之行為,惟宏景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被告寅○○、辛○○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亦不過係渠等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子○○、庚○○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幫助理北公司逃漏稅捐,而以被告寅○○知名義,將理北公司支付宏景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並分散存入被告壬○○、甲○○等人之帳戶中,並續由其提領,匯至被告己○○所使用之關係帳戶內。被告乙○○為太平洋影視公司之負責人,虛偽開立發票供宏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將理北公司支付宏景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並分散存入被告己○○之關係人帳戶內等情,並有被告丙○○以宏景公司名義負責人寅○○名義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又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乙○○為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與宏景公司無實際交易,竟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之名義虛開發票共十五張,金額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等事實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其僅為理北公司之工讀生,僅從事雜務跑腳工作,係受被告己○○、甲○○等人之指示提存款,並不知渠等犯罪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臺中地區之業務負責人,臺北地區之業務負責人為被告子○○,其並未開立發票與宏景公司等語。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己○○、甲○○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衡情,被告丙○○僅係理北公司之工讀生,對於理北公司上開銷售靈骨塔所得款項之流向及因何原因提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事,應無知情之可能。而被告乙○○所辯,亦核與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則其雖為太平洋影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並不負責該公司臺北地區之業務,當無開立本案發票之行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被告己○○、壬○○、甲○○間、被告乙○○與被告子○○間各有何犯意之聯絡,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爰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朱 夢 蘋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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