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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一九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毀損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嗣免除強制工作後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期間應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假釋期間所犯各罪,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有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三巷十一號前,見大門未上鎖,遂潛入上址丙○○住處,竊取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及女用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證件、發票及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另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九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仍不知檢束,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時許),行經台北市○○街五十九號公寓門前,見一樓大門未關,即逕至二樓樓梯間,持放置屋外之雨傘勾啟鐵門,並以身體撞毀甲○○住處門上之喇叭鎖,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屋主甲○○返家發現,始未得逞而不遂,旋為警在台北市○○街六五巷二七號前逮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分別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以及破壞門鎖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各節,惟矢口否認侵入甲○○住處意圖行竊,辯稱:伊當時尾隨女友要找尋小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0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併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復於警訊時證稱:「(屋內有何損失?)現場一片凌亂」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倘若被告並非意圖行竊,僅為找尋小孩,何須乘屋主不在之際破門而入,進而翻箱倒櫃,其有行竊目的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及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取巧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侵入他人住宅,掠奪他人辛勤工作所得,且其於假釋期間一再犯罪,惡性匪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嗣雖經免除強制工作後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度入監執行期間,仍不斷再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雖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仍不知檢束,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起訴書影本可佐,可見被告對其多項前科所為,經多次入監執行,猶不能矯正其惡性,對於犯罪毫不以為意,於假釋期間多次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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