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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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