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 自訴人
- 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代理人乙○○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被告
- 甲○○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金徵(業)字第二一二五號覆自訴人之受任人蔡仲誦律師函,說明:「..三、貴律師之委託人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新台幣九十萬元已撤銷支票留有退票紀錄乙節,經查係先由高雄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高市票交所)將該項退票紀錄報送北市票交所彙總,並登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檔內。嗣後,高市票交所同意撤銷永盟公司該筆退票紀錄,旋於同年八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向北市票交所報送更正資料,並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紀錄檔之更正欄內。四、本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北市票交所購買最近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資料檔中,已有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中心向北市票交所購取次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八月五日所登載撤銷永盟公司退票紀錄之更通知。本中心隨即更改電腦資料,塗銷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並開放查詢」。故由右揭聯合徵信中心覆函內容可知,(一)被告甲○○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主任,明知自訴人所簽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支票乙張,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撤銷該筆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將已撤銷自訴人前開退票紀錄,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更正資料,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並已將之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紀錄檔之更正欄,惟被告甲○○竟故意不將原有自訴人舊有之前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萬元錯誤退票紀錄資料予以刪除,竟故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將列有前揭票據退票紀錄之錯誤資料出售交付於聯合徵信中心,是被告甲○○除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外,嗣又不即時通知聯合徵信中心就上開事實應予確時更正,致聯合徵信中心將上開不實之自訴人退票紀錄,向不特定之金融銀錢業者發佈,致嚴重妨害自訴人之信用,核被告甲○○所為,顯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甲○○為故意不作為犯。(二)聯合徵信中心,既係以提供個人「金融徵信」予各金融銀錢業者為其目的事業,而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核准之其「特定目的」項目中,又有「統計調查與分析」及「徵信」目的項目,則聯合徵信中心就所取得個人金融信用資料,即自有事先徵信調查之義務,否則尚不得任意提供予各金融銀錢業者;而被告戊○○,身為聯合徵中心總經理,明知依據中央銀行頒訂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得自退票次日起算七個營業日內,將支票贖回後辦堙註銷退票紀錄。如七個營業日內未經註銷即屬確定退票」,而聯合徵信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取得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人票據退票紀錄資料時,已明知其中有自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退票紀錄,此時該退票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距該中心取得該退票紀錄資料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逾上開「退票處理辦法」規定之「七個營業日」多時,上開自訴人退票紀錄即有可能已補正而註銷,被告戊○○能徵信並能調查上開支票退票紀錄是否補正並已註銷之情形,惟竟不予徵信調查,卻故意將其業務登載之上開錯誤自訴人退票紀錄,任意提供散佈予各金融銀錢業者;嗣該中心雖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登錄撤銷自訴人上開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惟被告戊○○竟又故意不為即時向「已取得上開錯誤退票紀錄之金融銀錢業者」為更正通知,致自訴人之信用遭受嚴重之損害,是被告亦屬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不作為犯。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退票事情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內部有承辦單位層層負責。而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法令從事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蒐集、交換之徵信機構,有關票據信用資訊之蒐集及利用,曾經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台央業字第四四二號函,同意提供聯合徵信中心之前身-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建置面額五十萬元以上退票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通過後,聯合徵信中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登記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票據信用資訊,經財政部發給融電字第八五0一0七號執照在案。聯合徵信中心提供金融機構查詢之各項資料均附記資料日期,各金融機構於連線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時,均可直接由查詢畫面上得知資料日期。因此,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料之時間落差並不能等同於「資料之不實」,亦即,判斷資料是否不實,應以「資料日期」截止前所揭露資訊之真實性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資料日期」至「查詢日期」之間之「時間落差」為基準。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存有退票處理程序上之糾紛,以致於自訴人遭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報送退票紀錄至票據交換所,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同意撤銷,並向台北市票交換所報送更正該筆資料等既為不爭之事實,聯合徵信中心揭露資料截止日期前之自訴人資料,即係據實登錄、據實撤銷並更正自訴之資料,無資料不實可言。聯合徵信中心不論於取得正確或錯誤資料,以及取得更正錯誤資料均係依據既定流程,於定期取得大宗票據退票紀錄、票據退補紀錄及錯誤更正資料之過程中,豈可能明知自訴人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或票交換所之間存有紛爭,而有明知資料不實而登載、散佈或損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聯合徵信中心係蒐集並集中企業及個人各類信用資料之信用資訊中心,各項資料之建置及維護,端賴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共同維護資訊之正確及時新。以個人料為例,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並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有關法人之信用資訊不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內,惟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處理及利用法人之票據信用資訊,亦準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本案情節即屬聯合徵信中心依既定流程及資料更新週期,依職權更正之情形。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聯合徵信中心對於法人票據信用資訊之電腦處理,亦屬合法妥當,爰自然人為隱私權之權利主體,因而受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較高保障,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尚容許非公務機關有更正、補充資料之期間;受法律保障較低、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人資料,更應容許非公務機關有更正資料之期間。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之不作為與作為等價,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本案嗣後致生更正自訴人票據信用資料之必要,其起因並非源自聯合徵信中心在處理程序上有故意或過失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而係因自訴人自身與案外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存有退票處理程序上之糾紛,以致自訴人遭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報送退票紀錄至票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再據以登錄及更正,因此,本案事實並不符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課負聯合徵信中心對於資料更正事由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況刑法第十五條雖就不作為犯設有規定,惟犯罪之成立,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聯合徵信中心於數量龐大的票據信用資料定期處理程序中,不可能針對自訴人或其他特定人存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犯罪故意,否則,聯合徵信中心即不可能依既定程序更正自訴人之資料,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曾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法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要件,並非謂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聯合徵信中心信賴票據交換所提供之票據信用資料為真實,實為處理票據信用資料事務本質上所必然,與誹謗罪之刑責無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係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設立,行政上直接受央行指揮監督,各所分別獨立,互不隸屬。本案退票之付款銀行為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其所辦理有關票據交換及退票處理等業務,均由高雄票據交換所管轄處理,與本所無涉。為使各縣市票據交換所之退票資料能夠整合運用,中央銀行於七十六年間責成本所購置電腦主機成立全國性票據退票資料庫,將各所之退票資料以電子傳輸方式彙總並提供金融業者及社會各界人士查詢。資料庫雖設在本所,惟其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由各所負責,本所無法過問。況本所資料庫之退票資料,其建檔、錄製、查詢等日常性作業,均由各級經辦人員,依有關作業規定程予辦理,不須經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職稱)批示。票據交換所非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與該中心亦無簽訂任何提供退票資料之契約,目前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退票資料予該中心建檔,係遵照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業務局規定辦理,而非基於契約關係。票據交換所每週一次整批提供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之退票資料,直到目前仍以磁帶(片)錄製,非由網路直接傳輸,資料提供時,設定二個不同之資料截止日(「退票資料」與「註銷資料」分別設定不同日期)均以同一磁帶(片)錄製提供。若退票基本資料異動(如:戶號變更、票號更改、更換退票厘由單..等項目),則另外提供畫面資料,供該中心更改檔案。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規定,票據交換所提供該中心建檔之退票資料,該中心應嚴加控管,並僅限會員銀行內部徵信參考之用,不得由該中心或會員銀行外流供他人使用。本所雖奉命提供資料,惟對於該中心取回退票資料後,如何建檔?如何應用?則無權過問,該中心若違反規定使用資料,應自負責任等詞。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自訴意旨並未說明有委任被告等處理何事務,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由本院繩之被告等該條項罪名。
(二)其次,自訴人雖認被告甲○○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主任,故意不將自訴人舊有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萬元錯誤退票紀錄資料予以刪除,竟故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將列有前揭票據退票紀錄之錯誤資料出售交付於聯合徵信中心,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嗣又不即時通知聯合徵信中心就上開事實應予確時更正,致聯合徵信中心將上開不實之自訴人退票紀錄,向不特定之金融銀錢業者發佈,致嚴重妨害自訴人之信用,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嫌等故意不作為犯行。惟查,依被告甲○○提出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記載「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及證人謝永茂即票據交換所職員到庭證稱中央銀行是退票管理主管機關,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台北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錄製成磁帶給聯合徵信中心,實際審核權是屬各地金融業所屬票據交換所(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台北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電腦傳送資料彙總錄製磁帶給聯合徵信中心,至於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內容為何,台北票據交換所並未審核,自無從得知各地票據交換所記載之退票紀錄有無錯誤,再予以刪除、更正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之可能。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姑且不論高雄票據交換所傳送之退票紀錄是否有誤及被告白輝雄陳述僅為台北票據交換所主任不負責該項彙總工作,對自訴人退票、註銷退票事應不知情等事實,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傳送之退票及註銷退票記錄據實彙總錄製磁帶給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甲○○當無自訴人所指將自訴人錯誤資料出售交付予聯合徵信中心,又不即時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資料之犯罪故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名。
(三)再者,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戊○○為聯合徵信中心總經,能調查自訴人九十萬元支票退票紀錄是否補正並已註銷之情形,惟竟不予徵信調查,卻故意將其業務登載之自訴人錯誤退票紀錄,任意提供散佈予各金融銀錢業者;嗣該中心雖已取得登錄撤銷自訴人上開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惟被告簡安泰竟又故意不為即時向「已取得上開錯誤退票紀錄之金融銀錢業者」為更正通知,致自訴人之信用遭受嚴重之損害,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故意不作為犯犯行。然查,證人丁○○即聯合徵信中心業務部經理到庭證述聯合徵信中心名義上有徵信二字,實際上沒有徵信,是無法執行徵信,聯合徵信中心執照上特定目的,目前第二及第四項目沒有做,有資料與資料庫管理、小部分學術研究,其餘未開辦。聯合徵信中心與各會員訂有會員金融機構參加規約,提供會員信用資訊查詢,是將提供的各種信用資訊以身分證代號或統一編號整合後提供會員機構查詢,會員信用查詢是依照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手冊。聯合徵信中心會告訴會員機構查詢資料是到何日截止,例如八月二十日畫面就會顯示這是台北票據交換所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資料,作業是十幾年來都是如此,沒有與會員約定更正資料進來就要通知查詢機構,是會員應客戶要求再查詢,每一週一次向台北票據交換所拷貝退票、註銷退票資料日期有約二十日落差,是因為票據法有七日退補加上工作天數及假日,會員已習慣解讀資料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提出之會員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退票紀錄之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畫面,亦確有標示「資料日期」,證人丙○○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職員復到庭證稱「(間:聯徵中心有無與你們約定資料變動需通知你們?)沒有這個慣例如果有必需我們會用電話照會」、「(問:可否從螢幕上顯示退補的資料)會,曾經有第一次查詢時只有退票紀錄待下次查詢時就會有退補紀錄。也會看資料日期,如果退票紀錄比較近,我們會打電話向對方銀行查詢此支票退有無補足」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故以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聯合徵信中心每一週整批取得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拷貝之一週退票、註銷退票紀錄,即係約二十日前之紀錄,聯合徵信中心取得後直接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連線提供予會員查詢使用,不會再就每筆資料個別徵信調查至取得日時資料有無變動,僅於查詢畫面標示資料日期,嗣後取得之整批資料中若有變動資料時,亦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並標示資料日期,不會將各筆變動資料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動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此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參加會員提供資料、登載資料、查詢資料行之多年之方式。是若姑且不論本件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傳送之退票紀錄是否有誤及被告戊○○僅為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並非處理拷貝、登載退票、註銷退票紀錄之人員,對自訴人退票、註銷退票事應不知情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聯合徵信中心對取得之自訴人退票、註銷退票資料以每周一次整批拷貝、登載、標示資料日期行之多年之方式處理,提供會員查詢,擔任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之被告戊○○亦顯無取得自訴人退票資料時故意不徵信、嗣後取得註銷退票資料又故意不通知會員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之犯罪故意,自無法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與自訴人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戊○○對自訴人退票紀錄、註銷退票記載之登載及供金融業者查詢事宜,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之犯罪故意,故無自訴人所指涉有背信罪、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信用罪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