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第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刀刃捌公分,單面開鋒,刀柄玖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乙○○、張任奎(在逃,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兄弟暫住其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時,因缺錢購買飲食消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刀刃八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九.五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交與乙○○攜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乙○○、張任奎結夥三人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六十一弄口尋覓下手之目標,適見駕駛賓士型車號V九-三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之丙○○欲行在該址停車,即由甲○○在旁把風、乙○○對丙○○僭稱其係在該處舉辦園遊會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現場工作人員,導引丙○○停車,於丙○○準備下車而未予防備之際,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之乙○○與身著黑色條紋、白色短衣短褲之張任奎突然動手搶奪丙○○手上之皮包,期間因丙○○緊抓皮包不放,乙○○乃欲以所攜帶之上開折疊刀割斷皮包,惟不慎傷及自己之手指,致血染其衣褲,張任奎並乘皮包因拉扯而撕裂之機會,將散落地上之丙○○所有之名片夾及筆記本等物搶走,得手後,張任奎因見所搶得之物品並無價值,遂隨地丟棄。嗣因乙○○、張任奎於搶得上開物品後,即朝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五十五弄方向逃逸,為該弄十三號一樓商店前所架設之錄影機拍攝到兩人奔跑之情形,並經警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座椅上查獲乙○○不慎遺留之上開折疊刀,再於同巷三十一弄、六弄六十號防火巷內發現張任奎於逃逸途中丟棄之行搶時所穿黑色條紋之白色短袖上衣口袋內留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小紙條,而循線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張任奎於逃逸途中,為恐其於搶奪時之穿著遭人認出,而竊取更換印尼籍外傭LIE.SOE.HOEN所有之淺綠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及乙○○於行搶時所穿染有血跡之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等各一件,終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六十六號前拘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乙○○除否認有搶得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外,餘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查,被告乙○○雖否認有搶得告訴人之財物,惟共同行搶之張任奎乘告訴人手中之皮包因拉扯而撕裂機會,將散落地上之告訴人所有之名片夾及筆記本等物搶走,得手後,因見所搶得之物品並無價值,乃隨地丟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同行之印尼籍外傭EVELYN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張任奎於搶得上開物品後,即朝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五十五弄方向逃逸,為該弄十三號一樓商店前所架設之錄影機拍攝到兩人奔跑情形一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錄影帶一捲與被告甲○○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刀刃八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九.五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認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八三八三三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乙○○於行搶時所穿染有血跡黑色短袖上衣與白色長褲、被告張任奎於行搶時所著黑色條紋、白色短衣短褲等各一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與在逃之張任奎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搶得告訴人所有之名片夾、筆記本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等與張任奎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外,亦該當於同條項第四款之情形,併此敘明。張任奎於搶得上開名片夾、筆記本後,雖因無何財產價值而於逃逸途中予以丟棄,然該等物品既於搶奪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仍無礙於共同犯罪既遂之成立。至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其遭被告乙○○、張任奎搶奪皮包時,左手有擦傷及被刀械割了一很淺之傷口,另左腳亦有擦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既未檢具診斷證明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其縱因被告乙○○、張任奎之搶奪行為而受有普通傷害,該傷害行為自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成罪。被告甲○○以自己共同犯搶奪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與被告乙○○、張任奎間就加重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因觸犯刑事法律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搶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由被告乙○○攜帶行搶之折疊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淺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長褲各一件為被害人印尼籍外傭LIE.SOE.HOEN所有之物;被告乙○○於行搶時所穿染有血跡之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及張任奎行搶時所穿黑色條紋、白色短衣短褲等各一件,僅可作為辨識其等搶奪時穿著裝扮之間接證據,尚非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