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侵占、搶奪犯行,且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強盜、搶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符合假釋條件,為法院裁定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巷二之二號五樓之一即被害人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得手。(二)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五巷七樓之二,因大門未鎖,直接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一兩重之黃金項鍊一條及皮帶一條得手。
(三)再於同日十六時許,至(二)之行竊地址隔壁七樓之一,負責人為戊○○之達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公司),毀壞該處為大門構造一部分之門鎖進入、著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時,適警員乙○○至同棟建築物八樓查緝應召站,下樓時聽見甲○○翻動抽屜之聲音、查覺有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為甲○○所有之前開鐵撬一支。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第(二)部分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調查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所具領、九十年六月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可稽,復有為被告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扣案可證,已可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被告犯行明確。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部分則矢口否認,對於第(三)部分固自白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達成公司持上開鐵撬破壞為大門構造一部分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翻動抽屜之行為;並分別辯稱:上述彰化銀行與郵局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是伊在為案外人許慶章貼磁磚後,因沒有拿到薪水,所以許慶章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交付伊系爭提款卡,說過幾天會將錢匯進去,並在錢匯進去後告知伊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偷;及伊破壞達成公司門鎖正進入屋內時,警察乙○○就從樓梯走上來看到伊,伊並沒有翻動抽屜,乙○○聽到的聲音可能是伊破壞門鎖或其他住戶發出的聲音,伊是陪同乙○○進入屋內後要逃跑而在屋內與乙○○打鬥云云。惟查,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提款卡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此經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丁○○所具領、九十年六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憑,而被告辯稱伊是在同年五月十七日即取得系爭提款卡一事即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從何人取得系爭提款卡乙節,初於警訊時供稱係由自稱陳文彬,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改稱係由綽號「阿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後又於本院續行之調查、審理時辯稱由許慶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前後所辯不一,復對於該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語焉不詳,僅空言「許慶章」人已出國,回國時間不明云云,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第(三)部分犯行,則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犯罪之警員乙○○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戊○○指訴相符,又有戊○○所具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偵查卷第十頁足證,而被告辯稱並無進入屋內翻動抽屜一事,乙○○證稱:當時伊是由八樓查緝應召站後下來時,看到達成公司木門係開啟且有翻動抽屜的聲音,該聲音伊確定是翻動抽屜的聲音,因為施工與翻動抽屜的聲音差很多,且不會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所以伊前往查看,而目睹被告由裡面正要穿鞋子走出來等語;而戊○○雖證稱事後進入達成公司並未發現有翻箱倒櫃的痕跡,但因為乙○○曾與被告在屋內格鬥且打亂內部擺設(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乙○○之證述),戊○○事後進入達成公司發現並無翻動痕跡應是經過第三者整理後之結果,戊○○之陳述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第(一)、(三)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第(二)部分犯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行竊得手,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三)部分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之破壞屬於大門構造一部分之門鎖進入屋內,係屬毀壞他人門扇竊盜,而被告進入屋內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時即為警發覺,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第(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第(二)部分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三)部分則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侵占、搶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強盜、搶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符合假釋條件,為法院裁定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尚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又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他人門扇侵入竊盜,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亦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鐵撬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鐵片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前開不良素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習慣於犯罪或有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存在,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