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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於拾獲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即知該駕駛執照係偽造;(二)甲○○與知前揭駕駛執照係偽造之不詳正確姓名年籍名為「吳忠信」(讀音)二十餘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忠信」以電腦掃描器將甲○○身分證上之照片掃描並列印後,由甲○○將該照片黏貼至該駕駛執照上,二人共同偽造前揭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理之正確性;(三)前揭被告拾獲之乙○○駕駛執照係偽造,且被告陳稱:伊於拾獲時即知該駕照是偽造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與不詳正確姓名年籍名為「吳忠信」(讀音)二十餘歲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偽造駕駛執照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扣案之偽造乙○○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偽造駕駛執照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乙○○駕駛執照除照片外,係被告侵占取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圖即拘役二十日,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之動機是為了好玩,尚非以之為不當或非法之用途,因認其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已當庭諭知被告此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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