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鴻鵬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第一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偽證部分不受理。
乙○○、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證一案,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三號、第二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本院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可重行起訴之情形,且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稱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參),足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再按現為或曾為自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令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詹科佑(原名甲○○○)之指訴、證人劉立鳳之證言及協議書、訊問筆錄等資為論據。惟查,被告乙○○、丁○○與告發人詹科佑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為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為渠等所是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丁○○於本件告發人詹科佑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號黃文崇背信案件中作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得令其具結,縱已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等所為縱有如起訴書所載於該案件曾為虛偽之陳述,亦難認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具備;亦即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等被訴犯行經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介中、丁○○涉有偽證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公訴意旨及論告書認被告乙○○、丁○○於前開黃文崇背信一案,係就被告黃文崇相關事項為證人而陳述,並於供述前依法具結,針對關於他被告黃文崇有利之事項而為陳述,渠等三人應屬不得拒絕證言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係為免有前述法文內規定之人,因為求維護被告而為虛偽之言詞,特加以保護而設,然被告等與告發人間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民事案件中,係處於對立之兩造,自無何為維護親屬關係而偏頗之虞,是被告三人應依法為得令渠等具結之人,具結應生效力等語。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其派生原則之一為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易言之,犯罪是否處罰應決諸法律之文字,如法律規定文義本即明確,復有判例足資參照,自非可任意而為類推解釋、自由認定,以維法之安定性及妥適性。況刑事訴訟法既已於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明白規定,即無由再任意而為類推解釋,甚至為與法律本旨相反之解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案件中有多數自訴人或多數被告之情形下,方有適用,然於上開黃文崇背信案件中,為單一自訴人及單一被告之案件,自無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