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隊長,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取走其上班簽到卡,甲○○認乙○○已非主任委員,無權取走該簽到卡,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新店客運停車場內,駕駛車號FU─五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號FD─五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去路,不讓乙○○離開,並在乙○○連續三次倒車,仍繼續以車頭緊逼住乙○○所駕駛之車輛,使行無義務之事,旋於乙○○欲繞路駛離時,甲○○竟駕車衝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致該車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有妨害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自助行為」之範疇,倘行為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僅其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從而苟行為人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估價單一紙及照片九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駕車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去路,並在告訴人倒車時,仍以車頭緊逼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多數委員投票表決罷免,故案發時已非主任委員,不具任何資格可隨意至警衛隊取走其出勤卡,且其出勤卡是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予薪資之依據,與其個人權益有關,乙○○在未告知本人情況下取走其出勤卡,已侵犯到其個人之權益,其駕車阻攔乙○○,係為避免自己之出勤卡被乙○○私自取走,又係乙○○開車駛離現場時碰撞其所駕車輛,其未駕車衝撞乙○○之車輛等語。經查,(一)毀損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駕車衝撞其車輛,並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惟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然無從憑此認定係被告駕車衝撞所致,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以其車輛緊逼告訴人車輛之情節以觀,其二人之車輛應相距甚近,則告訴人駛出時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又否認其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辯稱:係告訴人開車駛離現場時碰撞其所駕車輛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衝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毀損。(二)強制部分: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該社區活動中心二樓會議室舉行第九屆三月份常會,而於會議中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雖陳稱該罷免案不合法,其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份,惟姑不論該罷免案是否合法,然既有該決議罷免之事實,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非主任委員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之出勤卡確關係其個人權益,一般住戶如欲監督其出勤狀況,應透過一定之管道為之(如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亦不能擅自至警衛隊取走被告之出勤卡,本件被告經由該警衛隊副隊長告知,得知其出勤卡已遭告訴人取走,唯恐自己權利遭受侵害,於尋得告訴人後,告訴人又無意自行交出出勤卡之際,客觀上被告縱有駕車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去路,並在告訴人倒車時,仍以車頭緊逼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然被告既認告訴人已非主任委員,而與一般住戶無異,衡情其應係認非於其時拘束告訴人自由,恐告訴人離去後,即無可補救。職是,其率以自行發動強制力之所為或有未當,然如前所述,其係擋住告訴人去路,未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尚難謂以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足認被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初,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應非出於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依上開自助行為之說明,至多亦僅屬聲請被法院駁回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又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