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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蔡守訓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捌組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二、乙○○係台北市○○區○○街九十二號「世界通生活百貨行」負責人,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甲○○○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一號,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瓊嬌」之成年女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松林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二十四個,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將之陳列於其經營之世界通生活百貨店內,連續以每個五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吊飾予不特定人,每個賺取十元之差價。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八組。

三、案經松林公司委由許國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入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進而將之陳列在世界通生活百貨行販售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不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吊飾有著作權,渠不知該吊飾係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國棟及林衍鋒律師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吊飾有著作權,亦不知該吊飾係仿冒品云云,然查被告身為世界通生活百貨行負責人,該百貨行之營業項目包括服飾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及電信器材零售業等,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考,其既以此等生活百貨商品之販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徵諸被告坦認未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瓊嬌」之成年女子索取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亦未向之詢問該等吊飾是否為仿冒品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販入該批吊飾時,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不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吊飾有著作權,亦不知該吊飾係仿冒品一節,顯係諉卸飾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一紙、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著作權註冊證及進貨單等文件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八組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販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後,明知該等吊飾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則被告顯非單純意圖散布而陳列該等吊飾,應論以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原審僅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尚有未洽,且被告販賣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吊飾之時間尚短,數目非鉅,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吊飾有著作權,渠不知該吊飾係仿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法律變更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尚短、扣得之吊飾數目尚微、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吊飾八組,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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