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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徐世禎劉台安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二三五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之票號MC0000000號支票壹紙背面之「庚○○」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上之「壬○○」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之票號MC0000000號支票壹紙背面之「庚○○」署名壹枚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上之「壬○○」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改,竟於:

(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二、三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分別係他人侵害陳世明、己○○、何文富、丁○○、丑○○、張菁華財產監督權益之犯罪而取得之贓物(陳世明、己○○、何文富、丁○○、丑○○、張菁華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而受託藏置在其所承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三樓友統旅館三一八號房間之化妝台上,使前開因侵害財產監督權益犯罪之陳世明、己○○、何文富、丁○○、丑○○、張菁華難以追返或回復其物。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子○○(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二號PCB汽車美容中心所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票據號碼為MC0000000號支票係贓物(原為辛○○持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四十巷六一號前遭竊,並於遭竊後經他人記載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之。嗣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詐得款項後二人各分得一半,而推由戊○○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中偽簽「庚○○」之署名及記載000000-0號之帳號,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下稱存款單)後,表彰該支票係由庚○○所提示並存入前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而偽造支票背面之私文書及存款單後,向永和郵局第一支局提示而行使之,惟因該支票業據辛○○掛失止付,未能兌現而未遂。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之其中一日,其亦明知子○○在PCB汽車美容中心所交付由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發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持卡人為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遭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由戊○○持該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0號之世峰通訊社消費,而於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上偽簽「壬○○」署名(同時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壬○○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上開特約商店核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戊○○即係該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嗣戊○○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子○○使用,足生損害於壬○○、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右開事實中:(一)同意「小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寄放於其承租之友統旅館三一八號房間化妝台上;(二)自子○○處收受前揭支票後依子○○之囑咐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後向永和郵局第一支局提示,並約定如詐得款項,則二人各分得一半,嗣因該票經掛失止付而未領得票款;(三)自子○○處收受上開「壬○○」之信用卡,且未經壬○○同意,持該卡前往世峰通訊社消費並於三聯式簽帳單上偽簽壬○○署名,而詐得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嗣將行動電話交由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證件、支票及信用卡為贓物,及有何偽造背書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只知道附表之證件是「小偉」辦「王八卡」在用的,而子○○交付該支票時,發票人、金額及背面背書之部分都已經寫好了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本案之破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往台北市○○○路四段一九七號十三樓友統旅館被告所承租之三一八號房間進行臨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證件均係置放於房間內梳妝台上,一進門後即可查見,為證人即本案執行臨檢之警員丙○○結證在卷,雖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返回旅館之癸○○(已改名為陳建廷)於甲○調查中證以「我沒有拿飯店鑰匙」、「那天我走在走道上,警察把我抱住,直接帶我到那個房間去開門」之詞,然被告供陳,當時與癸○○一起進去,鑰匙是伊去櫃檯拿之後交給癸○○的,所查扣之證件是放在化妝台上一節,核與證人丙○○所證係癸○○用鑰匙開門後,其等才上前表示臨檢等語相符,是警員丙○○等係依法前往臨檢,經證人癸○○配合開門,因證件係置於一進門後用眼睛環視即可發現之化妝台桌面上,基於一目瞭然之法則,並非搜索,自無違法搜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之證件分別為附表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遭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世明、己○○、乙○○、陳姿妗、丁○○、丑○○、張菁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陳世明之大貨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張菁華之身分證及學生證之正反面影本,與陳世明、己○○、乙○○、陳姿妗、丁○○、丑○○、張菁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均影本)可稽,是附表所示之證件確屬贓物無誤。

(三)被告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之證件是「小偉」帶來放在伊房間的,是「小偉」用來辦「王八卡」的,伊雖有懷疑過該證件之來源,但因認為不是伊的所以答應「小偉」放在伊之房間等語,又甲○訊問其何謂「王八卡」時,其則回答即是打電話可以不用付錢的卡,然依常理而言,一般常人有何人願意提供自己之證件讓他人申請電話使用,而由自己付費之理?衡情被告應知該等證件之來源已有可疑,況「小偉」所持有之證件並非一、二張,而有十數張之多,更有同一人之數張證件,倘真係供辦理「王八卡」之用,一張證件即為已足,又何須同時持有一人之數張證件,甚且身分證(尤其是正本)係表彰個人身分之證明,行車執照上載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所有人之姓名,係證明車輛來源之重要證件,按之常理,一般人當不會任意交付他人而不聞不問,衡情「小偉」本應積極持證件辦理「王八卡」以便返還各該證件所有人,豈有任意置於被告租處之理,則被告既已懷疑「小偉」所帶來證件之來源在先,又知悉「小偉」是將證件用來辦供打電話可以不用付錢之王八卡在後,則其辯稱不知附表證件均是贓物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參諸「小偉」所持有之前開被害人證件,本非「小偉」所有,或有權使用之物,衡情被告本應更加慬慎注意,卻仍恣意受「小偉」之託保管諸多被害人證件,惟對於「小偉」之相關具體年籍資料竟無一知悉,益徵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等證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確有認識與預見,殊難認其間有何「不知悉該等證件係贓物」之情。

三、次查,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

(一)系爭票據號碼MC0000000號支票係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四十巷六一號前遭竊,且遭竊之時係空白之票據,並未填寫金額、發票人等,為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票字第1396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可參,則系爭支票亦為贓物,且失竊之時係完全空白之票據。

(二)被告供承系爭支票係子○○所交付,更於警訊及甲○調查中自承:子○○答應他做「車手」可以分得贓款之一半,而「車手」就是代其提領贓款之意思,雖曾懷疑為何子○○為何不自己去存,但因子○○要分他一半,而且保證不會有事,所以為何不去做等語。則其明知子○○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子○○所有,而「庚○○」之背書及電話號碼也是子○○所告知,若子○○就該支票有票據上之權利,則何以如提示支票此等簡易之事不僅要委託被告去做,還要給被告高達票據金額一半九千元之代價,則被告欲飾詞狡辯其不知系爭支票是贓物,孰人能信?縱事後被告未得到該筆跑腿之代價,亦不影響甲○就被告對於贓物有預見之認定。且既子○○先告知被告「庚○○」之姓名及電話,復與之約定所得一人一半,則其與被告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被告自警訊、偵查時起,直至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調查期日止,前後六次在檢察官及甲○提示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時均已坦承系爭支票「庚○○」之背書及帳號係其填寫,並稱拿到支票時支票「正面」已經寫好等詞,其於接受訊問時既經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後回答,應已明確知悉檢察官及甲○所訊問者是支票之正面及反面何處是其所寫,而支票背書及被告自陳為其書寫之存款單上之記載,其文字雖有粗細之不同,然此應為使用之筆有所不同所造成,且以肉眼觀察之,兩處「施」字右下方「也」的右邊及「家」字上方的部首均有連筆之跡象,帳號中「3」、「8」之寫法與存款單上帳號欄之「3」與金額欄之「8」亦有相似之處,則其事後翻異前詞稱是因為沒有使用過票據不懂所以才會如此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支票背面及存款單上所填寫之庚○○及其帳號確為庚○○所開設之帳戶,為證人庚○○於偵查及甲○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憑,證人庚○○亦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但看過在場之證人子○○等詞,則被告所稱庚○○之名字及帳號是子○○所提供應非子虛。

四、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一)查由富邦銀行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卡人原係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遺失,並於翌日(二十八日)掛失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120 號函可佐,是該信用卡亦屬贓物無誤。而該信用卡之背面係簽署「壬○○」之姓名,顯非子○○所有,被告竟未詢明該信用卡之確實來源,且該信用卡倘係來源正當,衡情子○○持供自己行使已有未及,豈有交付被告代為行使之理,參以被告前亦曾收受子○○所交付之來源不明之支票,則被告豈能委稱不知該信用卡係贓物。

(二)被告供稱上開信用卡係子○○所交付,伊知悉該卡並非子○○所有,因為信用卡背面是「壬○○」的簽名,且子○○於交付信用卡時要求伊替他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則被告自明知該信用卡係贓物而仍收受之。雖被告不能確定子○○交付之時間,然查壬○○遺失信用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而被告前往世峰通訊社消費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則足資認定子○○交付上開信用卡之時間應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二日之間。

(三)又被告所供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持該信用卡前往世峰通訊社購買NOKIA8210手機一支,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該筆消費簽帳單影本可佐,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同函中雖有其他同一日之三筆消費,然觀其簽名顯然與被告所自白世峰通訊社部分之簽名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應與被告無涉。

(四)復查,證人子○○於甲○調查中否認曾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然其供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NOKIA8210,與被告所供替其購買之手機正好相同,又證人子○○雖陳稱其所有之手機是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光明通信行」所購買,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往光明通信行詢問該店之負責人後函覆以:子○○兄弟均曾拿手機到該店維修,但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未曾前往該店購買手機,有松山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0六三0八六八00號函可參,足證證人子○○所言不實。而證人子○○亦不否認與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經常一起施用毒品,與被告所陳相符,又被告與證人子○○既無仇怨,應不至於以此陷害子○○,是被告供稱該信用卡為子○○所交付者應可採信。則子○○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之刷卡購得行動電話一支後再交由其使用,則子○○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亦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存款單係表彰存款人存款之事實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存款單上戶名欄填寫存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意思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思,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要旨可參);其在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署名以為背書,其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另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名義人壬○○之簽名,表示與該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且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而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知贓寄藏分屬數名不同被害人贓物之行為,侵害該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支票背書及存款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子○○間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收受贓物部分,因子○○是否因犯侵害財產權益之犯罪而取得該贓物尚難以排除,因之就此部分不另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屬同一被害人庚○○之私文書(即支票背書與存款單),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其於支票背面偽造「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向郵局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提示支票欲詐領票據上金額之行為,因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得手,屬未遂犯,被告所犯前開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子○○間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收受贓物部分,因子○○是否因犯侵害財產權益之犯罪而取得該贓物尚難以排除,因之就此部分不另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於簽帳單上偽造「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寄藏贓物罪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該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所謂收受贓物,係指無償而取得贓物,而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之意,寄藏行為之本身即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返或回復權利之行使,故不以寄藏人再有藏匿行為為必要,祇有事實上之領收行為,而為之安置於一定之處所即為已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綽號「小偉」者寄放被告於前開租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係屬寄藏贓物而非收受贓物犯行,是公訴意旨誤被告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嫌,似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壬○○」信用卡盜刷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其為壬○○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一支,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認係詐欺得利,應屬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雖其所犯罪名相同,然按連續犯所謂之概括犯意,係指各該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然在犯人主觀上,則始終基於原先一個單一概括犯意之意思決定,而分次連續進行其原先所預定之一多次犯罪之計劃,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或在犯罪中途或結束後另有新犯意發生,則縱所犯罪名相同,亦應分論併罰,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雖其時間間隔僅約二十餘日,然子○○係被告觸犯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完成後之二十餘日,又持他人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以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詐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係因子○○之策動而被動發生,且該二犯行之行為內涵亦有極大之不同,一為支票,一為信用卡,顯非自始即在被告預定之一個犯罪計劃內之多次犯罪行為,實非基於概括犯意,非屬連續犯,自應分論併罰,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緩刑中仍不知悔改,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年紀尚輕,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低,且非供己所用,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庚○○」署名一枚及簽帳單上「壬○○」之署押三枚(一式三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偽簽「辛○○」之署名並填上「壹萬捌仟元」之金額而簽發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在支票正面簽辛○○之名,亦未填具壹萬捌仟元之字樣,該支票正面之發票人及金額係子○○拿給我時就已填妥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署命其當庭書寫「壹萬捌千元」及「辛○○」各十次,其「捌」之「方」下半部寫法相同,其「仟」之「千」上二橫書寫方式近乎平行,其「張」之「弓」下半部份運筆型態相同,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明顯已有不同,當以第一次所書寫者較接近犯罪時間為可採」為其唯一論據。然查:

(一)甲○將系爭支票正反面連同被告先後二次於偵查中所寫之「壹萬捌仟元」及「辛○○」等字經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復以:本案請再蒐集戊○○平日所寫,與支票上類同之筆跡多件,連同支票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刑鑑字第一0九六七九號函足憑,又被告於甲○審理時陳稱平時並無寫日記之習慣,是否在通訊錄上有類似之關鍵字亦不清楚,可供為筆跡鑑定之相關關鍵字跡顯然不足,因此本案無從再送鑑定。則以專業之鑑定機構無從僅就係爭支票與被告當庭之字跡所是否屬同一人所為之鑑定,尚且需要更多之關鍵字跡以供比對,因之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壹萬捌千元」及「辛○○」各十次,其「捌」之「方」下半部寫法相同,其「仟」之「千」上二橫書寫方式近乎平行,其「張」之「弓」下半部份運筆型態與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金額之字跡相同,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純屬其個人之意見,而非出於專業之鑑定,已難採信。

(二)況且甲○比對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金額字跡與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存款單之字跡,其中關於「2」、「8」、「家」「豪」之運筆方式即有所不同,實非由專業之鑑定機構予以專業之鑑定,實難窺其真偽,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在現存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情形下,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證人子○○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甲○審理結果,仍認證人子○○就本案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確與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倘符合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宜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

                       法 官 黎 惠 萍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  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物品                │被害人    │ 被竊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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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貨車駕照、小型車駕照各一│陳世明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
│      │枚(起訴書贅載健保卡)    │          │北市○○○路四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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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駕照一枚、身分證一枚(起訴│己○○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臺
│      │書漏載身分證)            │          │市○○○路○段一九六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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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鍾佩玲之身分證正本│乙○○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
│ 三   │及陳姿妗、張安田、鍾麗玉之│          │北市○○○路崇光百貨前。
│      │身分證影本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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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健保卡一枚                │丁○○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臺北
│      │                          │          │八德路三段十二號敦化公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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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行照一枚                  │丑○○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臺北
│      │                          │          │延平北路七段一四五巷十弄
│      │                          │          │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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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證一枚、學生證一枚(起│張菁華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
│ 六   │訴書漏載此部分)          │          │北市○○路○段三一巷四四
│      │                          │          │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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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