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陸公克)及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上之「甲○○」照片共貳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陸公克)及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上之「甲○○」照片共貳張、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八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有下述犯行: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九號住處及烏來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二段一三五巷二三號四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為一包,驗後淨重共一點三六公克)及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甲○○為規避警察臨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丙○○」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各一張,係丙○○所遺失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德」購入,並與「阿德」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照片二張交付予「阿德」,由「阿德」以換貼甲○○照片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陳嘉宏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得乙○○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號HM-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給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段二六號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吳順吉因查緝上述竊車案件而向前盤查之際,甲○○為圖卸責,即當場向吳順吉出示前開變造之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謊稱為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執照之正確性,惟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遭警識破,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甲○○所有用以竊取汽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瓶(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共一點三六公克)、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51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及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七、二二九八號裁定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德」買受丙○○失竊之駕照後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阿德」變造,並向吳順吉行使上開變造駕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丁○○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於烏來山區借其所使用,其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在警局會承認偷竊,是因為警察不相信其所言,要其承擔此偷車罪嫌,其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故買贓物、行使變造駕照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業經證人陳嘉宏證稱其汽車駕照與重型機車駕照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失竊等情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順吉證稱:查獲時當場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出丙○○的汽、機車駕照偽稱是丙○○,至警局作筆錄作到一半被告之家人至警局找被告,才發現被告行使變造證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並有變造「丙○○」之駕照二張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車犯行並辯以前詞,證人丁○○亦為附和被告之詞證稱該車係其所竊取後借予被告使用云云,然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HM-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所竊得,得手後用作代步之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稱:該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安街十二號前失竊等情節相符,反觀證人劉人豪證稱:其於六月六日被抓,該車是其被抓前的半個月在烏來借給被告,又車子是在借給被告的前半個月在安坑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所證述借車予被告之時間不僅與被告所述時間不相符合,亦與該車失竊時間有異,自難以其顯有瑕疵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此部份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而起訴,惟起訴書漏引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故買贓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又為避免遭警取締竟變造他人駕照行使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除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坦認犯罪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起驗後淨重共一點三六公克)、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變造駕照上之甲○○照片二張、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鑰匙另一把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鑰匙無法發動汽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上開扣案鑰匙並非被告用作犯本件竊盜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