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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業經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十五巷四十九號七樓,負責人為許馨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八九一三二二號,指定使用於少淑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等服飾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及十月底之不詳時日,分別在臺北市五分埔及廣州街夜市等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販業者及林姓男子,買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前述貴婷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服飾數件,並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街二四七號「仁濟醫院」前擺設地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供路人選購,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服飾二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字第九0六四三九一九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貴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大為指訴綦詳(見警訊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復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見警訊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後附證物),及仿冒商標服飾二件扣案可憑。又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商標專用權人貴婷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而如附件所示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並發行有雜誌刊物於市面流通,被告竟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明知該服飾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甚明。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二件,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涉嫌販賣仿冒「NIKE」、「PUMA」商標商品,而涉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之本件犯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相距近三個月,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認該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聲請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惠如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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