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門票叄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之門票三十張經鑑定係偽造之事實,有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函在卷可憑,核被告甲○○係向不詳姓名之薛姓男子購買偽造之門票持以行使販賣,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其另犯偽造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其偽造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廖怡棻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出售偽造門票四張與乙○○(起訴書誤載為一張),詐得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及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偽造門票三十張(含附卷之四張,共三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