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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廿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七五號三樓查獲,旋於同上段一六七巷七號前扣得CX七五六二號自小貨車(上懸掛BG一三六一號車牌)及甲○○拾獲(非其所有)之鑰匙四支」,證據補充:「並有警制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存卷可按」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