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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 (東向西) 往艋舺大道附近,見甲○○獨自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備,自其背後搶奪其手持之黑色皮包一只 (內有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共五張、身份證乙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 二萬元、健保卡、錀匙) ,得手後迅速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信用卡等物品毀棄;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菜刀一把放置於手提袋內外出,至臺北市○○路一一六號之一附近,見庚○○所有車號AZK776號機車一輛,停放上址,鑰匙尚未取下,遂啟動該車將其竊走,並將前揭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行經臺北市○○路二五○號附近,見路人丁○○獨自行經該處,壬○○即先將機車停放一旁,右手持菜刀,趁其不備,自其背後以左手搶奪丁○○所背之皮包一只 (內有行動電話一個、照相機一個、說明書一本) ,得手後騎機車迅速逃逸,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四巷,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作案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及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用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正,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右手持所攜菜刀作砍殺狀之方式,脅迫丁○○,致使無法抗拒,再以左手強取丁○○所背之皮包一只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差異乃在於行為人有無施展強暴、脅迫、藥物、催眠術或他法及該等方法,客觀上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被告雖承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自丁○○後方搶奪林女之手提包;惟再三否認曾對林女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尤無林女所稱:舉起所攜之菜刀,對林女作砍殺狀,以該一方法,對林女進行脅迫之情事。查被告既一手持菜刀,另一手自林女背後動手行搶林女之手提包,則在行搶過程,兩手或身體不免自然晃動。而林女亦稱:被告外表看起來不是很兇惡。且雖經被告令其放掉手提包,林女猶能短暫拉扯,其後縱係因緊張、害怕,不願抗拒而鬆手;惟客觀上,實難認林女彼時係因被告之任何脅迫行為,致使林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則被告所犯,仍應僅止於搶奪犯行。另證人丙○○雖在警局陳述其目睹搶案全部過程;惟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作證時,業承認並未目睹搶案過程,且證稱:彼時見被告將機車傾倒在地後,立即持一菜刀,向馬路某一方向奔去,吳某因好奇心驅使,乃快步趨前,欲觀看究竟。不料,尚未及十步,已見被告得手回奔。顯見被告行搶過程極為短暫緊湊。益見被告所述未曾舉刀脅迫林女一節,應屬真實。林女突然遭搶,感到緊張、害怕,乃屬人之常情;而本案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林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尚堪採信,被告既無脅迫之情事,林女亦不曾因被告之任何脅迫行為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右手持所攜菜刀作砍殺狀之方式,脅迫丁○○,致使無法抗拒,再以左手強取丁○○所背之皮包一只之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其所犯搶奪罪與起訴之強盜罪之時間、地點、及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加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二搶奪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風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乙○○前女友己○○之前夫戊○○在台北市○○街一六一號三樓,所經營之摩雅精典SPA店內,由壬○○在門口把風,乙○○聲稱:風神是老大,並詢問在場人員辛○○:己○○在不在?表示自己是陳女之夫,已在陳女身上花很多錢等語,趁辛○○與風神溝通,而不及防備之際,未經同意,旋即進入水療室內,搬出按摩浴設備一台,交付壬○○,壬○○等人迅速逃離現場而得手,並寄藏在壬○○住處,因壬○○有共同搶奪之犯意連絡,且擔任把風、搬運及藏匿犯罪所得之物之情事,因認被告壬○○涉有搶奪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固於前述時日,與該二人共同前往該地點,然僅明瞭係陪同乙○○前往該處找己○○,其與乙○○或風神之間,毫無搶奪之犯意連絡,其雖曾站在該店之門口及下方之樓梯,惟並無把風情事等語。經查:乙○○係在三樓將拆卸之水療機一台,搬出該水療館,交站在門外樓梯下一樓門口之壬○○,僅告以係風神要伊幫忙搬,壬○○對於事發過程中並未始終在場等情,業據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是本件應係乙○○等人要求將水療機暫時寄放在壬○○住處,事出突然,壬○○不明其中原因,遂係基於朋友立場,代為搬下樓梯及同意寄放而已。自不得僅以當時亦在摩雅精典SPA店內之證人辛○○所為案發當時被告亦曾在場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外併辦卷中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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