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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五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自稱「鍾國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交付新台幣三千元及照片四張予「鍾國恭」,由「鍾國恭」將甲○○之照片一張換貼在「乙○○」之駕駛執照上(乙○○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大神通網路咖啡店遭竊)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鍾國恭」旋於當日將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及乙○○遭竊之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國民身分證(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遺失)等贓物交付予甲○○收受。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甲○○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經警臨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持有變造「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其遭竊之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鍾國恭」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亦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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