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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一四二、六七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合資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四樓,開設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歡公司)經營賓館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一分許,乙○○○與其女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賓館查帳時,與甲○○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吵,引發賓館員工丁○○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其左眼上眼瞼瘀傷、左鼻樑擦傷。乙○○○見狀,則毀損賓館內屬全家歡公司所有之電腦、監視器、電話、花瓶及飾品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全家歡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貳、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測,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文正、許喜及己○○之證詞,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含本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勘驗筆錄)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偕同女兒丙○○,至全家歡公司瞭解經營現況及帳目,被拒絕,且被人圍毆,伊被抓去撞牆,爬起來後,順手往櫃檯一掃,頂多掃到櫃檯上電話機及廢紙箱等語。

三、本院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勘驗筆錄均未發現被告乙○○○有毀損全家歡公司設備之行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庭勘驗錄影帶亦未發現被告乙○○○有毀損全家歡公司設備之行為;第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有把擺櫃檯東西掃掉,證人劉文正證稱乙○○○把一些東西搗亂,許喜證稱乙○○○把一些東西推倒,本院綜核三位證人證詞均未明確指明被告乙○○○究毀損全家歡公司何種設備;參酌劉文正、許喜及己○○等人作證時,甲○○為全家歡公司負責人,劉文正、許喜及己○○等人均為全家歡公司員工,渠等出庭作證能否為真意之陳述,不無可疑;再本院二次傳訊證人以便交叉詰問,又均不到庭,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查縱被告乙○○○有用手掃到櫃檯上電話機,惟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機照片,並未發現有毀損情形(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四十頁所附照片);綜上,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毀損全家歡公司設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原告訴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除當庭以個人身分具狀撤回外,又表示全家歡公司已更換負責人(現負責人為戊○),伊退庭後可請全家歡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全家歡公司均未撤回告訴);本院傳訊全家歡公司目前負責人戊○表示,因甲○○與乙○○○尚有糾紛,伊避免介入,目前無法撤回,併予敘明。

參、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女兒)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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