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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五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白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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