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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孫曉青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三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第六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丁○○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審理,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五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將其向李春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其中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無償轉讓予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取得毒品後下樓返回車上,埋伏警員旋趨前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並至臺北市○○街五巷十一號二樓逮捕丁○○,當場扣得其所有轉讓剩餘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三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甲○○當日係拿錢去還伊,其並未轉讓毒品予甲○○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偵查中坦承: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甲○○在其住處還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要一些海洛因,其就分甲○○一小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其在臺北市○○區○○街五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其當天拿一千元去還丁○○,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有一包是丁○○送給伊吸食等語相符(見右揭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與被告供承之情節一致,且證人甲○○於閱覽偵查筆錄後認為無訛並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證人甲○○所確認無誤,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堪信實。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查時結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甲○○身上當場查到二包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點一公克、○點二公克,其當時問甲○○此二包海洛因之關係,甲○○說當天下午向丁○○拿的海洛因尚未施用,是大包的○點二公克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於右揭時、地送一包海洛因給伊吸食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轉讓予證人甲○○之海洛因重量為淨重○點二公克。此外,扣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及被告所有轉讓剩餘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三一公克)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右揭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及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三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予證人甲○○之行為。則被告辯稱未轉讓毒品予甲○○云云,諉無足採。

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毒品其中一包係其向被告住處附近跟一個騎機車的人拿來的,另一包係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跟綽號阿三的人拿的,這二包毒品都不是跟丁○○拿的,因其與丁○○有債務關係之過節,所以偵查時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分別訊之被告與證人甲○○關於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原因,被告供稱: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分二次向其借款共一萬八千元等語;證人甲○○則先稱:其與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木柵打麻將,伊欠丁○○二萬元等語,嗣改稱:其對丁○○之欠款一部分是賭債,詳細數目不記得,一部分是打麻將之後即九十年四、五月間向丁○○借款,有好幾次,有時三、五千,一直累積等語,二人所言顯然大相逕庭,證人甲○○所證者更前後不一,已可見其情虛。是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伊之事實,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自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第六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丁○○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審理,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海洛因係向李春水購買,並帶同警員前往購買毒品之地點,因而破獲李春水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後仍飾詞狡卸,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罰,然本院以前開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此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存卷足佐(見本院卷),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因執行沒收並銷燬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轉讓剩餘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三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其持有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四○點一公克)、大麻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等物,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二十二巷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一公克予甲○○,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丙○○及乙○○之證詞及上開鑑驗通知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點一公克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然始終不曾自白於同日上午亦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其次,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轉讓海洛因予伊之事實,然始終不曾證述被告於同日上午亦有轉讓海洛因予伊之行為。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此陳述顯與其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轉讓海洛因予伊乙節,互有歧異,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堪信實,俱如前述,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無瑕疵,尚難遽採。第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以其於警詢時係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不認識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未陳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形,不足憑為佐證被告右揭犯行之證據。末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有向丁○○買毒品,上午買的打過一次,所以剩○點一公克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然證人丙○○所稱上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不相符,且無其他事證足佐其真實性,是以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合,尚非無疑。則本案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事實所提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份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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