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生前最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五時五十分許),服用酒類後搭乘亦曾服用酒類之友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QG-二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臺北縣新店市○○街○○道、擬返回其位在該路段六十八號之住處,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乙○○所乘機車左前車身遂與甲○○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乙○○、丙○○、甲○○均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十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左第五指壓挫性截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乙○○則受有左手擦傷、左臉擦傷、左腳背、左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勢;丙○○於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顏面、手指受傷後,明知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應協助救護,竟基於幫助乙○○逃離現場、不履行協助救護義務之故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離去,惟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碰撞後掉落現場,經在場年籍姓名不詳、目擊事故發生、記下車號之人拾得後,交予嗣後經通知趕往現場察看之甲○○配偶李清明保管並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始由員警依車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知乙○○、丙○○二人。丙○○復於當日稍晚續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知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車禍現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已經查知渠等肇事、逃逸行為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警分別對丙○○、乙○○進行呼氣、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五毫克\公合(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七五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乙○○因過失致甲○○受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因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因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服用酒類後搭乘同案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適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QG-二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臺北縣新店市○○街○○道,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被告乙○○所乘機車左前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其與被告乙○○、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十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左第五指壓挫性截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被告乙○○亦受有左手、左臉擦傷、左腳背、左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勢,其於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顏面、手指受傷後,明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協助救護,竟基於幫助被告乙○○逃離現場、不履行協助救護義務之故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離去,惟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碰撞後掉落現場,經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拾得後,交予嗣後經通知趕往現場察看之被害人配偶李清明保管並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始由員警依車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知其與被告乙○○二人,其復於當日稍晚續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時其神智仍甚為清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服用酒類後搭乘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AQG-二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臺北縣新店市○○街○○道、擬返回其位在該路段六十八號之住處,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被告乙○○所乘機車左前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十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左第五指壓挫性截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被告乙○○則受有左手擦傷、左臉擦傷、左腳背、左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勢,被告丙○○於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顏面、手指受傷後,明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協助救護,竟基於幫助被告乙○○逃離現場之故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離去,惟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碰撞後掉落現場,經在場年籍姓名不詳、目擊事故發生、記下車號之人拾得後,告知肇事車輛車號並交予嗣後經通知趕往現場察看之被害人配偶李清明保管,始由員警依車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知被告二人;被告丙○○復於當日稍晚續服用酒類,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警對被告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之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指訴纂詳,核與同案被告乙○○、被害人配偶李清明供陳情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自首調查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血液生化檢驗報告所載相符,除被告丙○○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際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亦據被告丙○○坦認不諱;其中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復據處理之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毫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前已述及,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對注意力、反應力、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部分雖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本件事故乃被告乙○○所乘機車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對向行駛之際相互猛力擦撞,被告乙○○、被害人雙雙人車倒地受傷,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所示自明,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被告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併頭皮十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左第五指壓挫性截斷併開放性骨折,前業提及,且有診斷書可佐,被害人之傷勢均在頭部、顏面顯明處,被害人復因頭皮撕裂傷、手指截斷併開放性骨折傷勢在地面留下大量血跡,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是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客觀上亦甚顯明,被告乙○○亦無可能不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其竟未協助救護、逕央請被告丙○○騎乘機車載送其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究其刑責;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協助救護,竟基於幫助被告乙○○逃逸、不履行協助救護義務之故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離去,本院自亦得就其幫助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部分犯行科以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幫助犯部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可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丙○○竟於友人及同案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旋騎乘機車協助被告乙○○不履行救護義務、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另二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亦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被告乙○○逃逸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乙○○於事故後十二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均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正犯,惟肇事時被告丙○○既非肇事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依法即未負有協助救護被害人、降低死傷之義務,其自現場離去自非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難認為係共同正犯,但被告丙○○明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幫助逃逸之意思,騎乘機車搭載負有協助救護義務之被告乙○○逃離現場,此項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論罪科刑。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自肇事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六號前離去部分,但公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已補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部分之犯行,且認上述先後二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均同一犯罪事實,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自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六號前離去部分,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服用酒類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惟公訴人既認上述犯行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部分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六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五時五十分許)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後載同案被告丙○○,沿臺北縣新店市○○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適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QG-二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臺北縣新店市○○街○○道,行至該路段五十六號前,被告乙○○所乘機車左前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乙○○、丙○○、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十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左第五指壓挫性截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被告乙○○則受有左手擦傷、左臉擦傷、左腳背、左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勢;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顏面、手指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應協助救護,竟未察看被害人、協助救護,而央請被告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DW-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離去,惟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於碰撞後掉落現場,經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拾得後,交予嗣後經通知趕往現場察看之被害人配偶李清明保管並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始由員警依車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知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丙○○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知悉員警已經查知渠等肇事、逃逸行為後,乃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警對被告乙○○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五毫克\公合(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七五毫克\公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公共危險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因車禍致右顱顏鈍力傷、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