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與乙○○(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七巷一號二樓之丙○○住所,由丁○○把風,乙○○則以隨手拾得之竹棍一根,伸入鐵門門縫將門鎖扳開,二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美金二百元、日幣一萬元、人民幣四十元、匹索五元、臺灣銀行流通幣一捆、存錢筒(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五百元)一個、藍寶戒子一只、TOBISHI影碟機一臺、PHLIPS手提CD錄放音機一臺、萬寶龍原子筆一支、SAGEM行動電話一支、中華航空公司機票十七張、中油加油票、丙○○、許學薇、辛忠駿與辛忠騫之許學薇、辛忠騫之臺胞證各一本及美國及臺灣民航執照,得手後由乙○○分得新臺幣,丁○○則拿取外幣,並將證件丟棄。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十九號四樓之己○○扳開,二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電腦主機一臺、仿勞力士金錶一支、金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電腦交由乙○○處理,其餘現金及變賣所得由二人平分。
(三)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巷十六號三樓之甲○○住所,由丁○○踰越該住所樓梯間之安全設備窗戶攀爬至陽臺,侵入甲○○盤二個及各式字畫七、八幅、經雕刻的藝術石頭一塊,得手後由乙○○予以變賣,所得一萬二千元,乙○○並分給丁○○七千元。
(四)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號四樓之戊○○扳開,二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現金一萬元、黃金項鍊一兩多、黃金金牌三片、行動電話一支、黑色皮包三只、招財貓存錢筒一個、華南、彰化、世華、聯邦、花企、土地、遠東、中國信託、臺新等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鄭錦鵲之機車駕照、健保IC卡,得手後由乙○○變賣竊得物品,丁○○分得現金一萬餘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明志路三段四三二巷二十三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共犯乙○○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且檢察官係就被告丁○○及乙○○一併起訴,是本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己○○、甲○○及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寓樓梯間之窗戶,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閑功效,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由被害人甲○○住所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陽臺,顯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奮發,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以造民眾日常生活恐懼,製造社會不安,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及林建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八十八之三號之郭筑華住所,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O-七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乙○○及林建國則自上址正門旁之小氣窗爬入其內,竊得黃金戒子一只及黃金珍珠耳環五副,另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一號之許國彥住處門口,竊得許國彥之康保險卡各一張,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或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查本案四次竊盜犯行相距僅約數日,相較於此部分之犯行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距本案首次竊盜犯行約一個月許等情,時間並非密接。再者,本案四次竊盜犯行地點均在臺北縣市,相較於此部分之犯行地點在桃園縣,地緣亦非緊密,參以被告對本案四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若其確為此部分之犯行,衡情並無單獨否認之理。是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與併辦竊盜犯行間,顯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本件與併辦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