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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方慈陳正昇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7號、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麻藥、違反藥事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3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87年度易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六月確定,戊○○於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88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前開各罪宣告刑嗣因假釋期間屆滿而形式上執行完畢;惟戊○○除上開各罪外,尚犯有偽造文書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戊○○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0月26日(惟於戊○○為後述犯罪行為時,其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故前揭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尚不構成累犯)。詎戊○○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9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戊○○之名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10月17日一同前往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以「安立達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戊○○」之名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時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指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戊○○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轉帳之約定轉入帳號。戊○○等人完成上述開戶程序後,即於同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乙○○佯稱:欲以戊○○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安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達公司),請乙○○代辦相關設立登記手續,並傳真戊○○乙○○佯稱無法湊足安立達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請乙○○代為幫忙墊款,表示願意支付周轉二日之利息四千八百元云云,並交付戊○○之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及開戶印鑑以取信之。乙○○信以為真,即介紹同行甲○○代為周轉,並交付上開戊○○本、印鑑及存摺予甲○○,甲○○見有存摺及印鑑足以確保款項之取回,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別自其胞弟吳明輝、其女王羨惠之臺北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九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至上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安立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戊○○等人於同日隨即將該二百萬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戊○○之帳戶,再於同日前往該行填寫取款憑條將二百萬元提領一空,詐取得手,嗣甲○○於同年10月31日查詢上開安立達公司帳戶,始發現款項已遭提領殆盡,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甲○○,當時「小趙」、「陳先生」叫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說公司設立後一個月要給伊五萬元,伊即與「小趙」、「陳先生」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印章及存摺均交給「小趙」他們,伊不知道帳戶內有二百萬元,係「陳先生」騎車載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填寫提款單,提領後錢都交給「陳先生」,不知道「陳先生」等人有詐騙告訴人的錢,伊與告訴人均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1年10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以「安立達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戊○○」之名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時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指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戊○○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轉帳之約定轉入帳號,告訴人甲○○則於同年10月29日分別自其胞弟吳明輝、其女王羨惠之臺北銀行帳戶各匯款九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至上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安立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戊○○旋於同日前往該行將該二百萬元全數提領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92年2月21日北銀民生字第92600415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該行92年11月17日北銀民生字第92602321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文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見92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14頁)、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8424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2047號卷第32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9217420027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見偵字第2047號卷第80至82頁)、該行93年4月5日中信銀字第9301742003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僅受「小趙」、「陳先生」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渠等,嗣陳先生叫伊去提領二百萬元,伊並未取得款項,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係因會計業同行乙○○介紹,認被告欲設立安立達公司,該公司登記申請人表示資本額不足,然因有約定利息,且有被告之證件、印章、存摺為擔保,始同意代為周轉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之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詎旋遭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我是在91年10月29日下午3點左右,從我弟弟吳明輝、我五萬元,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安立達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戊○○的帳戶。後來發現同一天下午4點13分的時候,錢又從戊○○臺北銀行的帳戶轉到他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我是在31日早上要把原先匯的錢領出來的時候,才發現到我的錢不見了,經過查詢之後,才知道轉出的情形」、「(你為何要匯錢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安立達公司的帳戶?)因為乙○○委託我幫他代辦安立達公司設立的事情,包括資本額的存款紀錄。所以我就把錢匯到安立達公司的帳戶。我可以收四千八百元的代辦費」、「我只知道銀行可以在無存摺的情況下,作十萬元以內的轉帳,我不知道可以約定特定帳戶進行語音轉帳,也不知道籌備處帳戶有約定語音轉帳,否則我不會匯錢過去」、「(後來安立達公司有無成立?)資本額已經被轉走了,我也沒有繼續幫他辦,而且沒有資本額,也不可能設立」、「‧‧‧被告的我的,發現錢不見之後,我有去問乙○○,錢為什麼會被轉走,她說她也不知道,後來我就沒有跟她聯絡。乙○○當時也沒有跟我說她與被告有何關係,只是告訴我很安全,只是出事之後,才告訴我她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計事務所收到被告傳真,上面名字是他要求的公司名字順序,我們都是電話聯絡,他說他姓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47號卷第56頁),並有安立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確因不知情之會計業同行人員乙○○之介紹,誤信申請設立登記安立達公司者缺乏資本額,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

⒉又依被告自承其當時甫經假釋出獄,並無工作,然無退票紀錄,也沒有信用破產,小趙及陳先生二人有退票紀錄,且欠銀行很多錢,伊並無資金可以開公司,故由「小趙」、「陳先生」找人湊資本額,伊只知道是要當公司人頭,並非真的要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自承當時言明伊可得報酬一個月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47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被告等人預先辦妥語音轉帳之約定服務,俟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走,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足見「小趙」、「陳先生」等人實際上並無開設公司之意願,而係以設立公司、欠缺資本額需暫時周轉為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另佐以告訴人遭詐騙後,於91年11月5 日在臺北銀行民生分行發現被告行蹤,雙方因款項歸還問題發生爭吵,進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同日即於派出所內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受以償還款項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47號卷第29 頁),即令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益徵被告對於詐騙款項之事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其於派出所內遭告訴人之友人逼迫恐嚇,不得已始簽發該紙本票,惟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依被告當日於三民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以觀,亦無任何異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47號卷第3至4頁);證人即製作當日警詢筆錄之三民派出所警員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三民派出所服務,當時伊是備差,旁邊就是臺北銀行,告訴人帶被告到派出所,表示被告要成立公司,她幫被告待墊保證金,後來被告把錢拿走,告訴人要告被告詐欺,伊是依法製作筆錄,在派出所不可能讓告訴人脅迫被告,至於製作完筆錄後,告訴人與被告在派出所視聽室協調之過程,伊不在場,被告離開派出所時並無提到遭人脅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若被告確於派出所視聽室內協調過程中遭告訴人友人脅迫,當可馬上向警員反映,何以竟未為如此表示?亦與常情有違,足見並無被告所辯係遭脅迫始簽發本票之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稱據「小趙」表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為「呂安寧」或「呂永寧」,其友人丁○○知悉「小趙」之真實姓名,並聲請傳喚丁○○作證等情,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謂姓名為「呂安寧」或「呂永寧」之人,且經本院依丁○○之喚結果,亦因丁○○遷移他處、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再者,被告供稱其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先生」,惟查該電話之持機人為吳順祝,並非被告所稱之「陳先生」,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自無從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本件被告對於同意「小趙」、「陳先生」之請託擔任公司人頭,及共同前往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指定後者為前者之約定轉入帳戶,俟告訴人款項入帳後即前往提領等情,既不否認,復自承並無開立公司之意,甚而與小趙等人為報酬之約定,事後復簽發本票賠償返還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小趙」、「陳先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其辯稱係遭他人利用,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小趙」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渠等以傳真方式,透過不知情之乙○○轉介墊款,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帳戶,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犯行而言,雖不構成累犯(詳後述),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金額達二百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88年5月5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麻藥、違反藥事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3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87年度易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六月確定,被告於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88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各罪宣告刑雖因假釋期間屆滿而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除上開各罪外,尚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0月26日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附卷可憑,故被告嗣後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其上開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故前揭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拾獲張智翔遺失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於92年4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91號全緯通訊行,偽以張智翔名義刷卡購買價值九千元之產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公訴人補充所犯法條包括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起意之原因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況犯罪時間一為91年10月間,另一則為92年4月間,相距已有半年之久,亦難認二者犯罪時間有何緊密實施發生之可言,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予併案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