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章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八號十樓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未向股東乙○○、陳慧芳、陳賢謀、陳李滋、陳宏寬、陳時全等六人實際收取股款,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上址公司會議室(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九號十一樓,此址漢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變更)籌備設立漢唐公司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俗稱金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提供漢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從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匯款至漢唐公司籌備處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漢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並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收足股款。嗣甲○○於取得資金證明後,前揭帳戶之股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六筆,分別以五百萬元匯至鈺通企業有限公司、六百萬元匯至宏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匯至梅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匯至大國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四百萬元匯至隆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匯至燁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籌備處,總計三千萬元資本額全數匯出一空。漢唐公司於同年三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五五三○號函核准設立。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竹商銀台北字第一一九之一號、竹商銀台北字第三二二之一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四七○二○○號函及所附漢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新竹企銀台北分行漢唐公司籌備處存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函稿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係漢唐公司負責人,漢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提供驗資資金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有良好教育、設立公司時為圖便利,竟未向股東收足資本,即行設立公司,已損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其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