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九五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朱志強在臺北市○○○路一OO號「DJ PUB」店內飲酒作樂,嗣因敬酒等細故與鄰桌酒客發生衝突,甲○○、朱志強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店內互毆,甲○○等人不敵逃至店外,仍為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所追及,雙方在店外繼續扭打。警方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接獲市民報案,隨即通知線上警網至上址處理,此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乙○○、丙○○著警察制服駕駛編號O二五之警用巡車(車號5A-0四七三號)在上址附近巡邏,接獲通知後即將巡邏車警示燈打開,前往上址互毆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甲○○見警員到場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徒手擊打停置路邊編號O二五之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損壞而施以強暴行為。甲○○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警員乙○○、丙○○阻止其等人互毆時,當場對警員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線上警網陸續趕至,始將甲○○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巡邏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又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重大案件通報表、報告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O二五之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破損照片、開順汽車材料行開具之車輛修理統一發票各一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輔助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用巡邏車,係供警員巡邏時駕駛以完成勤務必備之重要工具,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係該巡邏車之重要組件,亦屬前開警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徒手擊打巡邏警車之後擋風玻璃致其破損,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之辱罵,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窗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已如前述,檢察官僅論以普通毀損罪,則有未洽,,另聲請書中未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亦有疏漏,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更正聲請書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並就被告另犯刑法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細故與人鬥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共秩序,所為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