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三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亦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為供自己駕駛計程車之用,在向他人租得車牌號碼CE—四六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上發現前曾租用該車之袁倫銘遺留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六六三五八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彩色影印袁倫銘之執業登記證後,繼以換貼自己照片再加以彩色影印護貝之方式,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零時許止,連續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前開租得之營業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方據以行使,以供每日開車營業及警方查驗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袁倫銘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用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袁倫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查獲時止,於每個營業日,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指定之位置而行使,被告以行使之故意,置放該變造執業登記證而駕車營業時,已經使該文書立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與是否有載客(即計程車空轉未載客時)、載客是否多數並無關係,其每日駕駛計程車營業,而置放執業登記證於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上固定位置,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一六六三五八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