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後復已將溢領失業給付金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返還於勞工保險局,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保給失字第○九二六○七四九二三○號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