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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後復已將溢領失業給付金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返還於勞工保險局,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保給失字第○九二六○七四九二三○號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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