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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孟良傅中樂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丙○○ 台北市○○區○○街一四○巷十五號四樓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代行檢察長之製作處分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而告訴人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之日期則為同年九月十七日,故顯見高檢署製作製作駁回再議處分書時,並未斟酌告訴人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則高檢署之再議程序,其偵查難謂有完備,就聲請人主張之被告犯罪事證,自有未予詳查之違法。(二)高檢署之作成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斟酌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其中包括聲請人所列舉原偵查調查未完備之處,計有:①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將JOYCE公司股份分三次出售完畢,而第一次係售回該公司,並非三次均售予聲請人,則不起訴處分書已誤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三次均售予聲請人。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股份轉讓書係聲請人代公司簽署,但不起訴處分書卻未注意於聲請人簽名之上方列有JOYCE公司字樣,而誤以為係將該股份轉讓於聲請人。③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股份轉讓雖係被告出售予公司,但卻由聲請人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付,此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可明,但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就未讓雙方就此進行對帳之證據調查,復未參酌上開民事判決兩造之對帳經過,即認定付款不合常情,其證據調查顯有漏失。④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被告提出之內容為聲請人與被告商討被告出售JOYCE公司全部股份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傳真,聲請人主張有偽造、變造情事,但原偵查階段從未曾提示令聲請人辯認其真正,則原不起訴處分逕引上開傳真為證,已有所誤。⑤被告應予創投法人補償款,此於上開民事案件均有調查及認定,尤以創投法人補償款均有被告之承諾書,創投法人合約書、創投法人開立之補償證明書等可為證。但檢方既未就此進行任何調查,復未參酌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即難謂適法。(三)證人戴吉慶僅得就其親見事實為客觀陳述,不得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則其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非得作證之事項,故高檢署處分書以其證詞認定被告不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四)聲請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五號案之全卷證物,作為本案之證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段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以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及被告間曾於亞太飯店透過證人戴吉慶就股權轉讓爭議談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吉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案件時證稱:「::他們兩個人的爭執我不清楚,如果沒有達成合意的話,甲○○要去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舉發何事我不知道,::」(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案件時證稱:「::那天我們約在亞太飯店協商,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先生付錢,如果不付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訂好二十五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甲○○要求廖先生付這個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以擬至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告知行為,並致使聲請人嗣後簽發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然而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戴告訴我公司股票要上市,我打電話予丙○○,其回無此事。我跟其說我們有股份,廖稱我已無股份,我們從一月二十七日開始談此事,我要求廖將我們所有股份歸還給我。後來戴告訴我他已與廖談好,廖要給我二億五千萬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我是因股權沒有,才要求他們必須簽下本票,以爭取我自身之權利::」(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足見被告主張該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係其轉讓JOYCE公司股份之對價,其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其次,關於被告所有之JOYCE公司股份,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等共三次轉讓之行為,並有三次股份轉讓之契約書可為證(偵查卷第六、九、十二頁),然而,該三份股份轉讓書上圴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但嗣後又承認該簽名係其所簽,則可認被告確有簽署該三份轉讓書,即被告有聲請人主張之三次轉讓行為,此與台灣高等法院之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合;再者,關於該三次轉讓之價金給付方式,契約書上付之闕如,聲請人則主張係以被告原所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抵銷之,惟就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第一次股份轉讓言之:該次係被告將股份轉讓予JOYCE公司而非聲請人,此有股份轉讓書可稽(偵查卷第九頁),故JOYCE公司有將價金給付被告之義務,若JOYCE公司欲將此價金給付義務轉由聲請人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應經被告之承認始生效力,然並無被告就此為承認之證據,故聲請人是否得主張以被告原積欠其之債務抵銷JOYCE公司就此股份轉讓應給付之價金,尚非無疑,又因聲請人係JOYC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次股份轉讓亦係聲請人代表JOYCE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就被告主觀上之意以觀,其認聲請人應解決關於該次股份轉讓價金進而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之陳述,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而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之第二次及第三次股份轉讓言之:此二次係被告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參該二次之股份轉讓書可明(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二頁),而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應亦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得否由價金給付義務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再片面主張以原先取得之債權抵銷其價金給付義務姑且不論,於本案中,縱聲請人對被告確有相當之債權足以支付該二次股份轉讓之價金,其若欲主張抵銷,仍應符合抵銷之其他要件,即尚需被告積欠聲請人之所有款項亦已屆清償期始可,而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該等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據,則應不得主張其價金給付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進而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該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係轉讓股份之對價,即其有取得上開本票之權利,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聲請人所主張華聯公司原訂上市日期之後,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則被告果有恐嚇取財意圖,應無任由聲請人將本票之到期日簽寫為華聯公司上市日期之後,致使其無法脅迫聲請人兌付本票而遂行恐嚇取財目的之理,尤其若華聯公司無法如期上市,依聲請人及被告均有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華聯公司股東會決議書第七條(偵查卷第十五、八十五頁)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承諾書(偵查卷第十四、八十七頁),被告就創投公司因未如期上市所生之鉅額賠償,亦與聲請人同負保證責任,則若非被告認其有向聲請人取得股份轉讓價款之合法權利,其應無無端擬至香港舉發致自身有受巨大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序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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