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共製QB六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中共上海氣槍廠製QB六型口徑4.5mm之制式空氣槍,槍號為「616396」)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巷四十二號七樓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之友人所託,將「阿發」所交付之袋子一只暫放於前揭住處(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QB六型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中共上海氣槍廠製QB六型口徑4.5mm之制式空氣槍,槍號為「616396」,惟甲○○當時對此並無認識)。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甲○○自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停止戒治出所後,聽聞寄放前開袋子之「阿發」已經死亡,遂將前揭寄放物品開啟,發現為空氣槍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空氣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共製QB六型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且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前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中共上海氣槍廠製QB六型口徑4.5mm之制式空氣槍,槍號為「616396」,經實際裝填口徑4.5mm鉛彈(重○‧五五公克)試射三顆,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各為四四‧二六、四○‧四八、四二‧六二焦耳/平方公分,均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故認該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三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長達二年餘,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家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法既無相關規定,被告又查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庸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中共製QB六型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中共上海氣槍廠製QB六型口徑4.5mm之制式空氣槍,槍號為「616396」),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