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其餘改製吸管之分裝鏟參支及改製油醋瓶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注射針筒柒支、改製吸管之分裝鏟參支及改製油醋瓶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免刑,嗣確定在案。詎其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回溯前四、五日內某時及四日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七巷三號一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改製吸管為分裝鏟及改製油醋瓶為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經甲○○父母向警報案,在甲○○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一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七支與改製吸管之分裝鏟三支及改製油醋瓶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案發前二天我的朋友來找我,請我抽煙,裡面有海洛因我不知道,他來向我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我吸到二手煙,查獲的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都是我朋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時五十分在新店市○○路四十七巷三號一樓我的房間內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七支、分裝鏟三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我所有。我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回來,自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再繼續施打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九時,在我的房間施打的等語(詳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警訊筆錄),然該自白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因此該被告於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查獲後,即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該是沒有刑求,入所送戒治會檢查身體,本件是被告父母報警,不是警察主動查獲,沒有業績的問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惟經核對被告在押在監資料表,其最後一次入監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監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法務部在押在監資料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宗),且檢察官亦未即提出被告入所身體檢查紀錄資料供本院調查,從而,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自不得逕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得其尿液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標示NO1.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0三公克,標示NO2.及NO3.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六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查獲之結晶粉末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八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七支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改製吸管分裝鏟三支及改製油醋瓶吸食器一個等物,雖被告否認扣案物品係其所有,惟扣案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查獲,又恰與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符,所辯應無可採。
(三)上開尿液鴉片類毒品檢驗項目包括鴉片、嗎啡、海洛因,而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因施打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又可生成嗎啡,因此無論施用嗎啡或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最後均嗎啡型態排放於尿液中。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80)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函釋甚明。又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在案。經核對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係注射針筒七支,顯見被告應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辯係誤吸朋友香煙云云,為卸責之詞。再者,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3)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函釋在案,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為改製吸管分裝鏟三支及改製油醋瓶吸食器,以該改製吸食器之外型、容量而言,均無法在施用毒品時產生大量之煙氣,遑論使他人吸入二手煙,因此被告辯稱吸入二手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溯及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及四日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免刑,嗣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雖係被告父母向警察報案,經同意搜索而查獲被告之犯行,惟被告及其父母並未曾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員申告被告自己之犯罪,且被告自己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獎勵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煙毒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判處免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犯罪之方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一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其餘注射針筒七支、改製吸管之分裝鏟三支及改製油醋瓶之吸食器一個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不得逕採為證據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核對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溯及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及四日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諭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