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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陳雨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經本院以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諾基亞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受僱於綽號「小李」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小李」之男子並交給乙○○諾基亞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繫之用,而綽號「小李」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偽載「全宏簡易信用貸款」之廣告,使甲○○誤信確可貸得款項,遂依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綽號「小李」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綽號「小李」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遂向甲○○詐稱需先繳納律師費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全護送費用等多項費用,方可核放信用貸款,要求甲○○匯款至戶名邱重錦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甲○○遂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分三次共將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六百元匯入上開戶名邱重錦之帳戶內,但綽號「小李」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仍繼續要求甲○○匯款,且告知甲○○可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繳款事宜,甲○○察覺有異便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乙○○取得聯繫並報警,乙○○則依「小李」指示欲向甲○○取款,甲○○並與乙○○相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號星巴克咖啡店內見面,為警循線當場逮捕乙○○,並於乙○○身上扣得聯絡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郵局金融卡一張以及乙○○按「小李」之指示以郵局金融卡領得之現金二十萬元。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犯罪事實,除應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知道我有做錯事,我曾經懷疑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咖啡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違法之行為,所以當時上警車時,才把錢包丟在原地」不諱、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李」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小李」之男子共同所為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犯罪之手段、其非本件主要應負責之人、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諾基亞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共犯「小李」之男子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郵局金融卡一張,為綽號「小李」之男子交由被告領款之用,扣案之現金二十萬元並為被告依「小李」之指示以該金融卡領取之款項,查該郵局金融卡之存款帳戶並非本件告訴人將前開被詐騙款項存入之郵局帳戶,有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二十萬元金額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則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