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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程暉吳靜怡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由同年十月二日所發出之記者會通知中,明確陳述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會中雖有記者提出有人檢舉涂代署長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惟自訴人皆謹守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有電視全程錄影可證。中時晚報明敘:「親民黨立委丙○○今天舉行記者會,質疑衛生署代長涂醒哲,曾在防疫處長任內,浮報加班費,並且濫報公帳之嫌,顯示涂醒哲並不適任公務員,並有違法之嫌,應該立即下台。至於外傳丙○○辦公室接獲衛生署員工陳情,宣稱曾目擊涂醒哲在辦公室內『做愛做的事』,丙○○則不願證實,並表示未經查證之事,她不會公布」。聯合晚報也明敘:「大批媒體追問丙○○、前立委乙○○夫婦時,楊以檢舉人不願意站出來,她的行事作風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這件檢舉還必須進一步查證等理由,不願進一步說明」。由上述明確事實,被告甲○○應已明知自訴人丙○○確未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訴人丙○○召開記者會係公開進行,又經媒體報導,自訴人丙○○與被告同屬同事,被告實極易查證事實。然被告竟全然罔顧事實,①於同年十月七日(應為十月六日之誤)下午以「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丙○○!!」為題,杜撰虛構,惡意散發傳單。被告宣稱自訴人丙○○係「共犯」,虛構自訴人曾召開記者會「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再藉此一「完全脫離基本事實」之「杜撰」,渲染誇大,肆意侮罵自訴人「投機取巧」、「趕搭順風車」、「求取媒體曝光」、「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徹底濫用立委職權」等一連串極盡侮蔑踐踏自訴人人格之用詞。被告以散發傳單方式散佈不實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其誹謗犯行,至為明確。②被告繼又在次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中,誣指上開不實之事,於記者會中又再加厲指責「丙○○的行為是趕搭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電視報刊皆加以報導,對自訴人造成更為廣泛之傷害。自訴人在被告召開記者會散佈不實後,自訴人乙○○向被告解釋自訴人丙○○在任何場合絕未指稱「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應係被告有所誤會,被告答稱他知道丙○○沒有說,但他偏要說她有說,最後大聲說:「我知道,隨你去告呀!」自訴人丙○○為澄清真相,在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後,當天下午即召開記者會說明真相。依同年十月八日自由時報報載「而甲○○在沒有向她求證之情形下,又繼續對她進行抹黑,才提出本件告訴,希望司法還給她清白。甲○○昨日則回應指出,丙○○確實空口無憑講了許多『不真實的事』,不論電視或平面媒體都有報導,丙○○至今仍不承認她的錯誤,還要告他誹謗,真是笑話。」自訴人丙○○、乙○○已說明澄清,被告則明知散佈不實,卻仍繼續硬坳自訴人丙○○講了許多「不真實的事」,且對自訴人丙○○希望司法還給清白,則譏諷為「真是笑話」,被告誹謗之決意及惡意至為昭然。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又經營甲○○綜合醫院,該醫院受衛生署管轄,又與衛生署控管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該醫院過去已有三度違約情節,而受到財務上之處罰,因而被告顯有為保護醫院營利而討好衛生署署長之動機。③且被告對於上開「緋聞」,利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質詢之機會,嫁禍自訴人,其質詢內容仍硬拗自訴人丙○○有說上開「不真實的事」,並陳述:「針對丙○○控告本席誹謗,並要求五千萬的民事賠償官司,屆時你一定要提供相關證明‧‧‧」,惟自訴人丙○○未曾與被告對話,遑論「對罵」,「五千萬元民事賠償」也是被告造謠,自抬身價,向涂醒哲獻媚誇功。被告自承經營醫院,竟毫不避諱繼又在質詢中,討價醫院的藥價,另要求財團法人醫院的財務報表。涂代署長的答覆是:「好的,沒問題」,被告顯然也求利得利。自訴人乙○○與自訴人丙○○為夫婦,被告誹謗丙○○之餘,又故意興風作浪,毀及乙○○,被告在質詢時稱:「丙○○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丙○○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會說出這樣的話!」自訴人丙○○從未說「醫生收黑心錢」,被告故意牽扯「丙○○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即指自訴人乙○○),這件事完全與被告立委職責無關,也非其執行職責所應為。被告繼又藉「質詢」散佈不實,毀損自訴人,其稱「更令本席感到生氣的事,丙○○委員還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女職員『嘿咻、嘿咻』,乙○○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這款,敢唔這款代誌?本席相信是沒有。」自訴人乙○○絕未說過「衛生紙」這種話。被告為誹謗自訴人乙○○,竟在國會造謠毀損自訴人乙○○,此與國會議事完全不相干,純為誣陷無辜,表現護主心切,贏得涂代署長之關注。綜上所陳,被告故意散佈不實之事於眾,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具備刑法第三百十調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成立之要件,且無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免責條件之適用,又被告誹謗之動機與內容,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毫無相關,被告散發傳單、召開記者會等,並非在院會或委員會,亦非直接相關之附屬行為,被告所為自不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誹謗犯行,事證已具體明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及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犯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中,從未明確提及有人看到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下簡稱涂代署長)在擔任防疫處長任內在辦公室與他人「嘿咻」(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及文字,被告甲○○竟然於同年月七日召開記者會及同年月十六日立法院衛環委員會質詢時以及中,認定自訴人在前開記者會有提到涂代署長在擔任防疫處長任內在辦公室與他人「嘿咻」被人看到之不實事項,以及被告於質詢時稱自訴人乙○○說「有人看到,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等語,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丙○○「涂醒哲公私德攏歪」記者會採訪通知影本、全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時晚報三版「立委:涂濫報公帳應下台」、聯合晚報「丙○○獲檢舉爆料涂曾在辦公室不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甲○○「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民眾日報、中華日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民進黨立委連署促懲處李慶安丙○○」、「丙○○告甲○○誹謗」、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自由時報「李慶安丙○○移送紀委會難過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生署函、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第九十一卷第六十六期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及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丙○○聲明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乙○○致甲○○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丙○○、乙○○之犯行,辯稱:本人是依據新聞、媒體報導,沒有一點故意要亂講,自訴人沒有講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嘿咻,但她記者會內容有暗示的意思,我只是根據事實陳述而已,沒有惡意要對同事誹謗等語。

四、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媒體之新聞報導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又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前稱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此有大

五、經查:

(一)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提出之該次錄影帶譯文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堪認錄影帶之譯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譯文內容觀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中固先論及涂醒哲擔任防疫處長時做黑官、走黑路,挪用見保局預算,及疫苗安全性之問題,惟當現場記者問自訴人「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背景吵雜)」時,自訴人回答「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自訴人稱「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看不過去嗎?」,自訴人稱「應該是嘛!其實我們接到很多不同的舉證,可是我要親自查證才能向各位報告!因為,其實很多證據是人家直接送進我的辦公室的。」、記者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你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自訴人稱「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記者問「那當事人怎麼說?」,自訴人稱「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自訴人稱「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等語回覆記者之詢問,由上開會中記者們與自訴人之問答中,自訴人固不願在記者會中直接回答記者們詢問有關涂醒哲是否有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或嘿咻之問題,惟其並未回答「消息不正確」或是「沒有這回事」等讓人會消除問題疑慮的話語,反而以「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回覆記者之發問,自訴人之回答客觀上已足以讓在場聽聞之記者們認定有人提供證據給自訴人,且確有當事人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之人,自訴人在當事人願意站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事實。

(三)再自訴人丙○○上開記者會之內容,並經電視、報紙等媒體報導,播送至全國各地,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及謄本譯文、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等剪報影本在卷可憑,該次記者會之內容已使全國民眾得以共見共聞,固然自訴人丙○○在記者會的最後陳述,針對涂代署長是否有在辦公室進行性行為一事聲稱「我還要再調查,我真的不能亂放話」,然而自訴人丙○○身為立法委員藉使用媒體之公器之便,其言論內容本較一般民眾所言更令人易採信其所言為真實,綜觀自訴人丙○○於記者會中之答覆,已使社會大眾朝向確有其事之方向聯想,且涂醒哲當時身為衛生署代署長,掌管全國最高衛生醫療機構,自訴人上開記者會之內容,對涂醒哲之個人名譽、是否適任衛生署代署長及政府官員之官箴已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已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並非僅關於涂醒哲之私德,被告對於自訴人丙○○上開關於涂醒哲記者會之內容此事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四)再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被告甲○○之記者會新聞通知及記者會之內容,其發言之動機是為了「徹底檢視目前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形成言語暴力的問題」,查被告所言確實依憑自訴人丙○○在記者會之陳述以及新聞報導之內容,且屬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本不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以避免「寒蟬效應」。況自訴人記者會新聞通知及記者會之內容均是以上開自訴人在記者會談及涂代署長曾在辦公室「嘿咻」(即與人發生性關係)之內容提出諸多批評,縱其用詞強烈,指摘自訴人「利用案情尚未明朗的這段期間趕搭順風車,以誣指涂醒哲求取媒體曝光的作法更加令人不恥」、「在丙○○所召開的記者會中既缺乏照片、錄音帶、錄影帶等明確事證,也沒有目擊證人,從頭到尾僅是引用八卦傳聞亂講話,可說是徹底濫用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之最壞示範」等語,惟其所指摘之事並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事,尚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五)至被告於立法院衛生環境委員會中質詢時稱「針對丙○○控告本席誹謗,並要求五千萬的民事賠償官司,屆時你一定要提供相關證明‧‧‧」、「丙○○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丙○○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會說出這樣的話!」、「更令本席感到生氣的事,丙○○委員還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女職員『嘿咻、嘿咻』,乙○○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這款,敢唔這款代誌?本席相信是沒有。」等語,係針對涂醒哲所為,並非對自訴人丙○○、乙○○二人。且憲法所賦予立法委員之免責權,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0一號之解釋意旨,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依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三五號之解釋文意旨揭櫫甚明。則被告在立法院行使職權質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有關自訴人丙○○在前開記者會中之內容及自訴人乙○○之言論,尚難認為逾越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丙○○關於涂醒哲之公私德記者會回答記者之內容,此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以惡意為之,且其於立法院質詢時之內容,縱有涉及自訴人丙○○、乙○○二人,因與其行使職權之行為有關尚未逾越言論免責權之範圍。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在前開記者會與質詢時之發言評論,係出於惡意,或已逾越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被告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丙○○、乙○○二人所指誹謗之犯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