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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424號

自訴人
壬○
自訴人
癸○○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辛○○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丙○○、庚○○、甲○○、己○○、乙○○、丁○○原為自訴人壬○所設立及主持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之職員,後來壬○為提攜後進,因而附條件給予彼等合夥股份,使之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而被告戊○○、辛○○則為自行攜帶部分客戶,前來與自訴人壬○合夥,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但被告等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利用自訴人壬○出國之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夥同部分正大事務所之職員將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強行搬離正大事務所,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外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以該事務所名議發函招攬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自訴人頃發現被告等未經壬○同意,以正大事務所名義寄發收款通知給客戶,通知客戶將酬金支票寄往被告等自己指定之信箱,而非寄交正大事務所。被告等人因而取得支票。被告等人取得支票後,竟擅自在各支票之後蓋上其等擅自偽刻而未經自訴人壬○同意授權使用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該等支票款。計被告等詐領之正大事務所之酬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且所詐領之金額絕大部分亦已提領使用殆盡,其偽造委任取款之背書,乃構成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復偽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專用章」,並用以至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戶,將該章蓋在被告等詐得之支票背面受任取款,亦構成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侵占(詐欺)部分:1被告等人通知正大事務所之客戶將酬金支票改開立抬頭為被告等個人名義,而加以領取侵占者,此部分自訴人已發現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2被告等將正大事務所之客戶所開以正大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偽造委任取款之背書,並偽刻之印章,而加以領取侵占者,此部分自訴人已發現者,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3被告宣稱係退夥人,並已自行成立大中事務所,則彼等應無權利召開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議,詎被告等人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不法召開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議,並非法自選丙○○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偽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專用章」,並至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上開戶,侵吞正大事務所之報酬公款,合計共二千零一十萬零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匯入款共六十三筆。4被告等擅自向正大事務所之客戶收取彼等所開給正大事務所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未交付正大事務所,屢經自訴人催告,被告等均未交還該等扣繳憑單,而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期已過,被告等顯然已將該等扣繳稅款用以抵付其九十年度之稅款或申請退稅,其顯亦有侵占之犯行。5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㈢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被告等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外,又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多次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對正大事務所之業務開發與引進及客戶關係之維持,產生關鍵性之影響,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對正大事務所及各合夥會計師構成妨害信用及誹謗罪(詳本院卷㈤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就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部分:本件自訴人壬○、癸○○自訴被告丙○○等人之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之犯罪事實,前經正大事務所、壬○及羅裕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正大事務所、壬○、羅裕民不服該處分,已依法聲請再議,現發回續行偵查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自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外,又多次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對正大事務所業務之開發與引進及客戶關係之維持,產生關鍵性之影響等語。惟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正大事務所,而非該事務所之所長壬○或其合夥會計師癸○○,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二人自不能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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