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 陳文靜律師
- 被 告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 被 告 己○○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己○○無罪。
事實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間,丙○○係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另甲○○則亦為民興公司之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而戊○○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因丙○○亦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故戊○○亦為丙○○處理相關財務事項。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丙○○、甲○○與戊○○三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抬高民興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事前即由丙○○、戊○○以公司需使用帳戶為由,取得僑泰公司員工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等人之帳戶,再與由不知情之己○○處取得之陳幸妙、黃益堂帳戶、及戊○○之個人帳戶(詳如附件所示),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戊○○、或營業員同一之便,得自由操縱上開帳戶,而組成買賣民興股票集團,連續由丙○○、甲○○指示戊○○,或戊○○公忙時則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其他員工代之,分別用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以附表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丙○○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民興公司股票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就丙○○、甲○○任職民興公司、僑泰公司期間,與戊○○共同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陳幸妙、黃益堂、及戊○○之個人帳戶,組成集團帳戶,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買賣民興股票乙節固坦承不諱,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丙○○、甲○○、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帳戶係為入主民興公司經營權所取得,原本即由伊負責統籌、指示戊○○辦理民興股票買賣,以長期投資之用,惟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其公務繁忙,故另委請戊○○聽從甲○○之指示辦理,偶而需資金調度時,才會蓋章提領資金,嗣於附表所示期間後方知悉集團帳戶內之買賣不正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集團帳戶早已交由丙○○、戊○○全權處理,事後才知帳戶有買賣不正常之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集團帳戶之股票買賣均係聽從丙○○之指示辦理,而附表所示期間,丙○○則交代另聽從甲○○介紹之「邊先生」決定,伊僅單純打電話買賣,任何人均得為之云云。經查:
㈠炒作集團之確立:附件所示之證券公司帳戶,係由被告丙○○、戊○○以僑泰公司所需為由,共同要求僑泰公司員工、己○○之公司員工辦理,統由渠等使用買賣民興股票等事實,除據被告丙○○、甲○○、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陳幸妙、黃益堂證述明確,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買賣民興股票之資金,均係同一帳戶內為互相調度等情,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在卷可查。
㈡集團帳戶實際操縱下單者:
⒈該集團帳戶之買賣係由戊○○電話下單等事實,已經被告戊○○自承:其平時下單買賣民興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及所需資金調度等事宜,均係聽由丙○○指揮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而如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下單,甲○○亦有參與表示等語明確;而被告丙○○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相關下單時間、數量、價格等,均係由伊同意甲○○買賣,並指示戊○○聽從甲○○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丁○○、庚○○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有投資人買賣民興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顯示:同一證券公司內集團帳戶之委託買賣營業員均為同一,而其中指定授權電話買賣之受任人,亦為被告戊○○等情,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下單,係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指示,而由被告戊○○實際下單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附表所示期間之買賣均係甲○○指示,伊僅事後知悉云云。惟被告丙○○自承:買賣民興股票若有需要資金時,即會得知股票交易買進、買出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又供稱:附表所示之期間,伊事前同意由戊○○聽從甲○○之指揮,而該期間即一直經常需支付買賣股票資金,並為資金調度而用章,況伊亦知悉民興股票於該期間價格一直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復被告戊○○則稱: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係由丙○○指示聽從他人指揮,且期間後,曾將該期間民興股票買賣結果呈報丙○○,而丙○○並未有特殊之表示,且該期間資金調度仍由丙○○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二頁);參以扣除該集團帳戶買賣數量相抵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成交買超一八三仟股、三月二十四日成交買超四八七仟股、三月二十五日成交買超四五六仟股、三月二十六日成交買超一一00仟股、三月三十一日成交買超二四九仟股、四月一日成交買超四六0仟股等情,此有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附件八),是單由該三月間之買賣情形,即有多日需額外資金調度、由被告陳票每日收盤價格必相當注意,且上開集團帳戶民興股票開始炒作期間成交大量買超情形、所需資金調度情形以參,被告丙○○顯需確實掌握該民興股票買賣情形,方能在交割日前調得相當資金指示被告戊○○為匯款,故被告陳。
⒊被告甲○○另辯稱:伊對民興股票係長期投資,均全權委託丙○○,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如附表所示期間併有被告甲○○之指揮買賣乙節,已經被告陳同用章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戊○○辯稱:
⑴附表所示之日期中,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止出境不在國內,該期間之買賣自與被告戊○○無關云云,並以被告戊○○之出境查詢結果為證明方法。惟本件拉抬民興股票買賣時間係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三日、八日、九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其中被告戊○○不在國內期間僅四月九日一營業日,無礙其於其他日期實際電話下單,以連續行為共同拉抬民興股票之認定。
⑵伊僅單純執行他人投資決定,並未參與股票買賣之討論、決定,與共犯結構中之犯罪意思交換有間云云,並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以為佐。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共同參與之意思,亦不論明示或默示之合致,而以犯罪意思之交換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證述:告知戊○○為民興股票買賣時,有時逐筆告知,有時則為總額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被告戊○○亦坦承參與構成要件之主要行為「實際下單買賣」者,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時間點之集中、同時為下單買賣之情形以參,被告戊○○就此種下單買賣民興股票之方式,係為意圖抬高民興股票之市場價格乙節,早已明知;除此,本件集團帳戶中證人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係被告丙○○、楊新燕二人共同蒐集、開立,甚至更提供被告戊○○之個人帳戶,以共同組成集團帳戶等情,除據被告戊○○所不否認外,更有證人黃世鐘、于惠千、黃勵堂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卷第五一頁、第九九頁背面、八0頁);再被告戊○○亦自承:伊尚有參與本件買賣所需交割事宜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筆錄)。綜上,被告戊○○除為事中實際電話下單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尚參與「事前」之「集團帳戶之開立、搜尋」、及「買賣事後」之「交割、匯款」行為,其與被告丙○○、甲○○間之犯罪意思,顯已有默示之明確交換、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迥異,難以比附。況迄本件辯論中截止,被告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邊先生」之確實年籍、住址可供查核,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民興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十五億元,公司主要業務為:牛仔布、染色棉布,各種化織布,針織布等製造及銷售,商業大樓及住宅出租出售。被告丙○○、甲○○、戊○○三人(下簡稱被告丙○○等三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民興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附件所示之帳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並以低價賣出,造成交易暢旺之假象等情,敘明如下:
⒈民興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市場及同類股股票走勢:
⑴民興股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期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其收盤股價始終於四八‧三至五五‧七元附近徘徊,而自三月十六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攀升至六四元後,於被告丙○○等三人介入後,該股收盤價則自此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最低之六三‧○元一路攀升,最高曾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七五‧五元,始終於六六元上下,高低差幅達一九‧八四%;而同類股同期間之收盤價格高低差幅為一一‧○五%、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同期間高低差幅更僅為九‧七九%(參見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第二七之四頁);至於期間內民興股票之最高收盤價、最低收盤價日期分別為四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五日,而同類股、大盤則分別為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顯見民興股票之價格較同期之大盤、同類股為劇烈,其價格變化更與大盤走勢相反;
⑵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民興股票平均日量為二二八五仟股,最低日量也有八五二仟股,最高日量更達五六八二仟股;惟期間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平均日量為一一三三仟股,最低日量僅一八四仟股,最高日量則為四一五八仟股;前後一個月同股之交易量上漲一○一‧六七%,惟同期間前後一個月同類股之交易量竟係萎縮下跌二有‧六七%,而大盤之交易量則亦係萎縮下跌二四‧五九%。顯見該股票之成交量亦明顯異常,走勢與同類股、大盤背離。
⑶由同類股、大盤之價量變動情形分析,民興股票股價之波動,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實有人為炒作之情形。
⒉而由被告丙○○等三人操作民興股票之買賣,其異常情形如下(由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等相參):
⑴該期間內,如附件所示之集團帳戶,每日買進、賣出民興股票數量均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占三八‧一○%、三月二十四日占六五‧○三%、三月二十六日占三八‧三二%、四月一日占六三‧七○%、四月三日占六七‧八○%、四月八日占五七‧四○%、四月九日占五一‧七六%、四月十四日占六四‧八二%、四月十五日占五九‧七四%、四月十六日占五八‧四七%、四月十七日占五四‧一○%、四月十八日占五一‧一五%、四月二十日占五六‧九二%、四月二十一日占五九‧六四%、四月二十三日占七八‧七三%;另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三日等六個營業日之買進,均占該股股票買進量之七○%以上。
⑵相對成交之情形:除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外,前開期間每一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仟股之情形,總數量達二○四九五仟股,占民興股票該期間總成交量之三三‧二一%,其中三月二十三日占當日成交量(以下同)之四三‧九八%、三月二十四日占四二‧四三%、三月二十六日占四二‧六五%、三月二十七日占三九‧五五%、三月三十一日占三五‧八四%、四月一日占三九‧七五%、四月三日占三九‧○四%、四月十四日占四六‧四九%、四月二十二日占四七‧五八%、四月二十三日占六八‧四六%、四月二十四日占四九‧六二%。
⑶且有如附表影響成交價量變化欄所示,於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等買賣為該時段市場交易量百分之百,而異常提升民興股票交易價格。
⑷又被告丙○○等三人多係以當日之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委託賣出同一股票,並其買進、賣出均係同一電話中同時委託下單等情,有前開買賣委託書、對應表可佐。其等間以同一集團同時買入、賣出股票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何彌補損失?參以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被告連續以最高價、低價大量委託買賣股票,並以前開被告等人下單之價、量相佐,其欲大筆成交民興股票,以漲停價、跌停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以抬高成交股價,其欲炒作股票、抬高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
⑸雖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然該「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故被告丙○○等三人其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行為,是被告戊○○辯護人辯稱:其中雜有低價,與連續高價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丙○○等三人之買賣股票行為究否合於證期會之查核標準僅為該會特別行政查核標準,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辯護人以查核機關未即時提出報告為辯,即無可採。
⒊按證券交易禁止炒作行為之規範,以不法直接犯罪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且須行為客觀上符合炒作市場。惟主觀因素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認知,除非行為人承認,否則甚難認定。而炒作行為之客觀要件,亦各異其型態,不易判斷。職是,於認定行為人之炒作時,應就主觀因素與客觀條件配合,藉由客觀行為與常規交易,自可評估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另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作行為只須具備抬高或壓低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符合構成要件,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故雖被告丙○○等三人最終無法確實抬高民興股票之價格,此亦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無關,併此敘明。
⒋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行為時之條文,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前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①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②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但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市價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③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④同價位之限價申報同為市價申報或漲停買進、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市價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須序」,於開市後之漲停買進、跌停賣出與市價申報同順位以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①最高買進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之價位;②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視當時買賣數量狀況決定其價位;③買賣雙方只有市價申報而無限價申報時,採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丙○○等三人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故被告丙○○等三人辯以:以漲跌停價買賣為合法、常態云云,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三四三○一號函及附件、民興公司交易分析報告、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民興紡織簡明資產負債表查詢、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丙○○等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證券交易法業於被告甲○○、丙○○、戊○○三人行為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二次修正就構成要件均無變更,僅就法定刑度為調整,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度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修正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新法顯較行為時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是核被告甲○○、丙○○及戊○○意圖抬高上市股票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被告甲○○、丙○○、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之買進、賣出,仍屬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丙○○等三人意圖炒作股票圖利,扭曲股票正常交易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民興股票股價失真,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致造成不知情之投資人受損之惡性,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屢屢藉詞狡飾,並衡量其等投資之金額、下單買賣之金額與其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聽從他人指示,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民興公司、僑泰公司董事,竟與被告丙○○、甲○○、戊○○共同炒作民興股票,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丙○○、甲○○及己○○共同集資十五億元買進民興股票,並依被告丙○○佔百分之五十、被告甲○○佔百分之二十六及被告己○○佔百分之二十四之比例分配持股,順利入主民興公司,嗣為達操縱維持民興股票價格之目的,被告丙○○、甲○○、己○○及戊○○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炒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民興股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甲○○及己○○等三人要求關係企業員工辛○○、周玉曼、于惠千、戊○○、陳幸妙、蔡勵宗、黃世鐘、黃益堂、蘇鳳珠、林克雄、陳明福、邱英哲、洪嘉昇及洪堯駿等人提供帳戶,由被告丙○○、甲○○及己○○等三人共同決定買賣民興股票之價格、時點及數量後,再指示戊○○使用前揭員工所提供之帳戶下單交易,並於每日交易完成後,由被告丙○○指示戊○○自前揭賣出民興股票之人頭帳戶提出股款,轉匯買進民興股票之人頭帳戶,或由告丙○○等三人籌資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丙○○及甲○○」聯名帳戶中,再由戊○○辦理交割事宜,遞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被告丙○○等三人仍循前述交易方式,連續使用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高價大量買賣民興股票,每一個營業日共同買進及賣出民興股票數量均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除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外,該期間每個營業日之集團相對成交數量均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累計相對成交總量達二○、四九五千股,占查核期間民興股票總成交量(六一、七一一千股)之三三˙二一%。前述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按特定之價格、時點及數量連續相對買賣民興股票,製造民興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且對民興股票成交價造成明顯之影響,危害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安定性,因認被告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就於前開時間任民興公司董事一職,且曾經出資與被告丙○○、甲○○共同出資購買民興公司股票,占有百分之二十四之比例,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丙○○及甲○○」聯名帳戶中,由戊○○辦理交割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以:其純粹投資民興公司,並不知有任何買賣炒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己○○就其有提供黃益堂、陳幸妙、宏年投資有限公司及自己的帳戶供陳有向辛○○等員工借用帳戶買股票,而曾由甲○○操盤,由被告甲○○決定民興股票之價格、時點及數量後,再通知被告戊○○已蒐集取得之帳戶下單交易,且被告戊○○會不定時拿渠等買賣民興股票的資料向其說明買賣股票乙節,均坦承不諱(均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復有證人辛○○、黃世鐘、黃益堂、蔡勵宗、陳幸妙、于惠千、周玉曼證述明確。
㈡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相關查核資料、辛○○等買賣民興股票帳戶明細表及辛○○等買賣民興股票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各乙份證明:被告等人利用人頭戶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操作有價證券價格之規定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甲○○、己○○任職民興公司、僑泰公司期間,三人出資後,由被告丙○○與戊○○共同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陳幸妙、黃益堂、及戊○○之個人帳戶,組成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其後由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指示被告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民興股票,而該等買賣方式已可顯示係屬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民興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情,已如前述,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曾經實際參與指示買賣民興股票等情,是被告己○○並未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被告己○○涉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己○○就其投資之資金,係用於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買賣民興股票等情是否知悉?或與指示買賣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㈢惟被告丙○○、己○○、甲○○三人於八十五年間共同集資十五億元,確係用以購買民興股票以入主民興公司經營權,三人依比例佔有民興股票等情,有民興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己○○於公訴人所指之投資確實投注於民興股票之合法購買,此部分非屬炒作情形甚明。而於平日之民興股票買賣資金調度業經被告丙○○坦承由其處理,至於買賣民興股票之價量、時間等均無須討論,使用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丙○○及甲○○」聯名帳戶周轉,另有調度需要時才會依比例請被告甲○○、己○○匯入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一一七頁、一二四頁),故於日常之民興股票買賣無須經由被告己○○之手、事先另外獲取被告己○○之同意,是以被告己○○沿習於平日以往之操作民興股票買賣方式,實難認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情形事前即已知情。且據被告丙○○等三人,均未曾供稱:事前、事中曾經向被告己○○告知如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分配獲利情形;而證人辛○○、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陳幸妙、黃益堂均證稱:股票買賣事宜均係丙○○、戊○○處理等語明確,而證人即經被告己○○央求提供帳戶之陳幸妙、黃益堂更供稱:開戶後帳戶均係提供僑泰公司由戊○○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六六頁),是被告己○○實無從於事中知悉被告丙○○、甲○○、戊○○利用其資金以為炒作民興股票,故無證據顯示被告己○○與被告丙○○、甲○○、戊○○有何犯意之聯絡、或明示、默示犯罪意思之交換。而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後,經由交易報表知悉被告丙○○、甲○○、戊○○利用其匯款資金炒作民興股票情形,亦與共犯之構成要件無關。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曾經指示買賣民興股票、或對附表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等情有所知悉而與被告丙○○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揆之前揭說明,則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行為時(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集團帳戶明細表
一、周玉曼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簡稱大華證券,帳號:0000
000)、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簡稱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
司(下簡稱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
二、陳幸妙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即現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簡稱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
(帳號:0000000)、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證券,帳號:
0000000)、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國際證券,帳號
:0000000)、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
三、黃益堂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四、辛○○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國際證券(帳號:0
000000)、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永昌證券(帳號:
0000000)。
五、于惠千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新壽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大永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簡稱大永證券,帳號:0000000)。
六、蔡勵宗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富邦證券(帳號:00
00000)、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永昌證券(帳號:000
0000)、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
七、黃世鐘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八、蘇鳳珠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新壽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致和證券,帳
號:0000000)。
九、戊○○於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
000000)、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第一綜合證券(帳號:
0000000)、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國際證券(帳號:0
000000)、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永昌證券(帳號:
0000000)、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統一證券(帳號: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