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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經辦人(姓名模糊無法辨識)印章各壹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經辦人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間與陳振生(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甲○○買受陳振生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一一八巷十九號房屋,並代理陳振生於同年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增值稅,經該分處核算應繳納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並發單定繳納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後。旋即連續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稅章及經辦人印章,蓋於增值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經辦人姓名部分模糊無法辯識),持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竣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予稅捐機關之稽徵,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經辦人員之權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不受物證、書證調查程序、傳聞法則、通常調查程序及交互詰問規定之限制),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台北市稅捐稽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政甲字第○五五三號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四日之(九十一)蓮銀北市字第○三四九號、○三六五號、○四○五號函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經辦人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所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陳振生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恐嚇、公共危險、強盜、洗錢防制法等前科,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偽造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經辦人印章各臺枚,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經辦人印文各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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