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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台北市仙樂斯舞廳前,乘被害人盧金元駕駛車號市三—四七二六號之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仙宮廟、高速公路涵洞前,被告即取出兇刀抵住被害人胸部,搶劫新臺幣一千七百餘元及雷達錶一支,得手後乃駕駛被害人前開計程車向南逃逸,至草屯鎮平林里永安廟肇事後,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首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九條,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廢除原第八十三條之罪,而中間法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法律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陸海空軍刑法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原陸海空軍刑法、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刑法、中間法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中間法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公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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