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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84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2月7日;惟丙○○又於85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86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前述假釋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嗣於8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5月19日;惟丙○○又於89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再經撤銷前述假釋,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㈠於93年8月7日,因其女友之自用小客車損壞,因友人周寶章表示有辦法竊車,竟與周寶章(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丙○○位於臺北縣安康路之家中共同謀議竊車,由丙○○指定竊取之車款,周寶章負責下手竊取,丙○○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周寶章,而得使用所竊取之車輛,嗣周寶章即於9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6號對面附近,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丙○○就周寶章係「攜帶兇器」竊盜,並無認識),竊取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FL-9327號喜美廠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3年9月1日經警前往周寶章之住處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㈡丙○○復承繼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6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DWN-539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5FH-623899號,該車原有之車牌乙面,前已遭不明人士拆下,改懸掛丁○○於不詳時間失竊之車號QLF-590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嗣於93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祥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之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共犯周寶章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乙○○、丁○○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2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及扣案之鑰匙1把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周寶章事先共同謀議竊車,由被告指定竊取之車款,由周寶章負責下手竊取,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然以自己共同犯竊盜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周寶章實施犯罪之行為,仍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非其所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共犯周寶章共同謀議竊車,但本件被告或周寶章均未供承被告知悉周寶章實施竊盜之手法,亦查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對於周寶章「攜帶兇器」竊盜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周寶章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與共犯周寶章間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是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如前述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周寶章事先同謀,由周寶章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乙○○所有之車號DWN-539號輕型機車上,懸掛有丁○○於不詳時間所失竊之車號QLF-590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對被害人乙○○、丁○○均觸犯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曾於81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84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2月7日;惟丙○○又於85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86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前述假釋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嗣於8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5月19日;惟丙○○又於89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再經撤銷前述假釋,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移請本院併案處理(93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另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教唆」周寶章犯「加重竊盜罪」,及共犯周寶章並再夥同「周至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犯罪等情,惟訊據被告丙○○,始終否認有何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亦否認知悉周寶章實施竊盜之手法,供陳係周寶章先向其表示有辦法偷車等語,而查:⑴共犯周寶章自8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於93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觸犯5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含本件於9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之車號FL-9327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周寶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難認因被告「教唆」犯罪,而使本無犯罪意思之周寶章起竊盜犯意;⑵又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周寶章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與周寶章間有犯意之聯絡,難令被告亦負加重竊盜罪責;⑶再共犯周寶章於9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竊取甲○○所有之車號FL-9327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乃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乙情,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且本件亦無「周至貴」其人到案,難認共犯周寶章有再與「周至貴」共同實施竊盜情事,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所載,均有誤會,然本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與周寶章共同犯罪、被告僅於所知範圍內負普通竊盜罪責,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等情,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及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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